營利事業經營三角貿易,確已取得外匯結匯收入者得列支特別交際費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屬三角貿易型態,確已取得外匯結匯收入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費。 分 類: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08/5/16 |
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進口(不經通關程序)貨物,即行辦理轉運國外客戶之交易型態,如該營業人不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居間」法律行為者,應依本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572584號函規定辦理;如該營業人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買賣」法律行為者,應依本部賦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規定辦理。(財政部93/09/03台財稅字第09304525270號令) |
主旨:本部9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270號令發布後,應如何認定營業人之交易究屬「居間」或「買賣」法律行為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說明:鑒於營業人應對自身交易之原因、事實知之甚稔,且應依法據實記帳、申報,故為簡化徵納雙方申報及查核程序作業之繁瑣及困難度,嗣後於查核有關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並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逕運國外客戶或雖經我國但不經通關程序即轉運國外客戶之貿易型態,如營業人以佣金收入列帳者,於申報營業稅時,按收付差額認列佣金收入,適用零稅率;如營業人以進、銷貨列帳者,則該筆交易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財政部94/10/04台財稅字第09404551250號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