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公布日期】97.12.18 【公布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446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第4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檔案格式如附表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格式如附表二)申報之。 第5條 金融機構對下列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得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第6條 非個人帳戶基於業務需要經常或例行性須存入現金達一定金額以上之百貨公司、量販店、連鎖超商、加油站、醫療院所、交通運輸業及餐飲旅館業等,經金融機構確認有事實需要者,得將名單轉送法務部調查局核備,如法務部調查局於十日內無反對意見,其後該帳戶得免逐次確認與申報。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二、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四、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匯入之交易款項,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 五、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金融機構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第8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