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股東放棄新股認購權,但直接或間接掌控董事會洽定其二親等以內親屬認購時,應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上市、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如原股東放棄認購新股,但直接及間接掌控公司董事會洽定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認購時,應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時,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如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依公司法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且洽定之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時,或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惟其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屬該二親等以內親屬時,請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如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上述期限內,以書面申請延長,申請延長期限為3個月。 該局指出,甲君係未上市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於96年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案,後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按每股面額10元發行;甲君及部分股東放棄增資新股認購權,轉由甲君之子依每股10元認購增資發行新股。事後遭該局認定甲君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予其子,涉及贈與情事,乃以該公司增資基準日每股淨值與新股每股認購價10元之差額,計算甲君移轉之認股權價值,核定甲君96年度贈與其子新股認股權權利,並裁處罰鍰。 甲君不服,向該局申請復查,但甲君形式上雖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實質上是藉由對公司董事會的掌控,使公司就甲君未認購部分依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顯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課贈與稅,該局駁回贈與人(甲君)復查之申請。 該局提醒,未上市、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時,如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且洽定之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時,或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惟其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屬該二親等以內親屬時,務必記得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稽徵機關查獲不但要補徵稅額還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錢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9) 分 類: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5/1/22 |
原股東放棄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贈與稅徵免處理原則 財政部於本(100)年11月10日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單純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之新股認購權利,並不構成贈與行為,無庸繳納贈與稅;惟如原股東藉形式上放棄認股,而實質上以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與特定人之目的,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明定其贈與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財政部說明,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如新股認購價格遠低於每股淨值,該增資股票對於每股內含股東權利將產生稀釋效果,認購價與股權淨值之價差應具實質上經濟利益,則原股東放棄其依原持股比例已取得公司增資新股認購權,如僅單純放棄該認購權利,並不構成贈與行為;惟如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而實質上經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等同將新股認購權利無償轉讓他人而生贈與財產之實質效果,即以迂迴方式達到無償移轉新股認購權與特定人之目的,自應以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處以罰鍰。為免爭議,上開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之適用範圍,須符合下列各情況: 一、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 二、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 三、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為限。 四、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稽徵機關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又此類案件贈與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此外,財政部呼籲,本令發布後,納稅義務人若有不當租稅規劃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以免稽徵機關查獲後予以補稅並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陳科長思元 聯絡電話:23228147 分 類: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賦稅署 更新日期: 2011/11/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