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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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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當發生天災人禍時,國人常發揮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精神,捐贈現金或大批實物予有需要的災民,或透過捐贈給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再轉贈予災民。而一般機關團體於接受捐贈物資時,應依受贈物資之生產成本、購入成本或時價開立捐贈收據並入帳。
該局指出,考量實務上受贈機關團體於接受實物捐贈時,不易取得受贈物資之生產成本或購入成本,若要求營利事業或個人於捐贈機關團體時,提供捐贈物資之生產成本或購入成本,恐大大降低渠等之捐贈意願,於社會福利之推展將有不利的結果。再者,多數從事公益慈善活動之機關團體受贈物資後,通常將依其成立宗旨再轉贈予有需求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尚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利行為。財政部已於近日發布解釋令,機關團體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僅設置受贈物資管理帳並登載日期、捐贈人、受贈人、品名、數量及經手人簽章證明等足供查核之相關資料即可,毋須於受贈時逐一判斷物資之價值入帳。
該局進一步指出,機關團體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前開受贈及轉贈物品得免列入收入及支出計算。至於受救(捐)助之個人,受贈之物品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尚無所得發生,前揭轉贈物品之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如仍對機關團體受贈物品之相關所得稅申報有任何疑問,歡迎撥打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新聞稿提供單位:審查一科廖元志,電話:04-23051111轉7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