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經營三角貿易,確已取得外匯結匯收入者得列支特別交際費

營利事業經營三角貿易,確已取得外匯結匯收入者得列支特別交際費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屬三角貿易型態,確已取得外匯結匯收入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費。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採三角貿易型態從事外銷業務,致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亦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仍屬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外銷業務範疇,其相關交易除可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進貨及銷貨金額級距比率計算限額認列交際費外,同時為鼓勵擴展外銷,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取得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費。
  該局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鉅額特別交際費,該公司係從事三角貿易,依約定負買賣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進、銷貨採總額入帳,該年度申報銷貨收入9千餘萬元,進貨淨額6千餘萬元,交際費220萬元(其中特別交際費以9千餘萬元×2%計算,計180餘萬元),經查實際取得外匯結匯收入僅3千餘萬元,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得認列特別交際費限額為60餘萬(3千餘萬×2%),超限120餘萬元,除予以剔除補稅外,另就超限部分應納稅額計算利息,一併補徵。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如實際未取得外匯收入部分,不得列報該部分之特別交際費,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並加計利息。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邱股長;電話25433050分機300)  


分 類: 賦稅

發布單位: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08/5/16

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進口(不經通關程序)貨物,即行辦理轉運國外客戶之交易型態,如該營業人不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居間」法律行為者,應依本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572584號函規定辦理;如該營業人負擔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買賣」法律行為者,應依本部賦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規定辦理。(財政部93/09/03台財稅字第09304525270號令)

主旨:本部9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270號令發布後,應如何認定營業人之交易究屬「居間」或「買賣」法律行為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說明:鑒於營業人應對自身交易之原因、事實知之甚稔,且應依法據實記帳、申報,故為簡化徵納雙方申報及查核程序作業之繁瑣及困難度,嗣後於查核有關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並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逕運國外客戶或雖經我國但不經通關程序即轉運國外客戶之貿易型態,如營業人以佣金收入列帳者,於申報營業稅時,按收付差額認列佣金收入,適用零稅率;如營業人以進、銷貨列帳者,則該筆交易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財政部94/10/04台財稅字第0940455125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