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所得相關新聞蒐集

公司借用個人名義支付貨款,藉以掩飾國內銷售額逃稅者,將遭受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已透過多重管道蒐集課稅資料,營業人不法逃漏稅,將無所遁形。

   本局表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每年3月份會依中央銀行通報上一年度個人結購鉅額外匯資料,通報各地區國稅局列為當年度外匯資金查核選案對象。本局101年度依財稅資料中心通報個人100年度結購鉅額外匯資料清冊,經調閱結匯人100年度結匯交易明細資料,先排除前3年已選查、戶籍已遷移外轄及匯款人與受款人為同一人且資力相當者等案件,再就匯款類別、匯款人與受款人關係及匯款人最近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等資料分析,優先選查匯款對象明確可能涉嫌逃漏稅者、或金額較大且異常之案件20件,截至101年12月17日已辦結18件。各稅補徵稅額及罰鍰如下:贈與稅428萬元及56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312萬元及22萬元、綜合所得稅2,788萬元及218萬元、營業稅670萬元及617萬元、行為罰701萬元,合計補稅及罰鍰5,812萬元。
  本局以某公司借用個人名義支付進口貨款,逃漏國內銷售額之不法情事為例說明,本局查核人員依據中央銀行通報個人結購鉅額外匯資料,詳細分析結匯人之財產、所得、年齡、資力等資料辦理選案查核,發現結匯人為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且國外受款人多為營業人,經調閱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發現申報進口金額與結購外匯金額顯不相當,疑有透過個人帳戶收付公司貨款,藉以逃漏稅之嫌。本案經抽絲剝繭、深入調查後,查獲該公司將逃漏國內銷售收入所收取之金額,匯入結匯人之帳戶,借用個人名義支付進口貨款,以規避進銷貨之勾稽,漏報國內免稅銷售額3,779萬元,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案共計補稅及處罰145萬元。
  本局特別呼籲,營業人應誠實依法納稅,否則再精心設計之逃漏稅手法,仍然會被稅捐稽徵機關所查獲,不但要補繳所漏稅額,還要受罰,得不償失。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崔少萍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491


更新日期:2014/11/13

央行鉅額外匯通報 獵漏奏效

工商時報/林淑慧 2012.12.1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中央銀行每年定期通報前一年度個人鉅額外匯資料,國稅局並選案查緝逃漏稅,今年以來,已查獲18件逃漏稅案件,合計補稅及罰鍰共5,812萬元。

北區國稅局局長李慶華指出,稅捐稽徵機關已透過多重管道,以蒐集課稅資料,營業人若有心不法逃漏稅,將無所遁形。  

北區國稅局已啟動外匯交易買賣的查稅行動,查核方向將以有無誠實申報匯兌收益、鉅額匯款的資金流向等,以及是否涉及不法買賣外匯行為等三大重點為主。  

財稅資料中心日前已將個人結購鉅額外匯資料清冊,移送稅捐機關調查有無逃漏稅捐,北區國稅局昨天公佈今年調查案件的結果,截至本月17日為止,已查獲18件逃漏稅案件。

李慶華指出,轄區內有一家企業為逃漏國內銷售收入,將所收金額匯入個人帳戶,並借用個人名義支付進口貨款,以規避進銷貨的勾稽,共漏報國內免稅銷售額3,779萬元。

國稅局依據個人結購鉅額外匯資料,詳細分析結匯人的財產、所得、年齡等資料,發現結匯人是該公司負責人的配偶,而且國外受款人多是營業人;在調閱公司申報營業稅的資料後,發現申報進口金額與結購外匯金額落差頗大,因此深入調查該公司的報稅資料。  

稅官發現,該公司逃漏國內銷售收入,透過個人帳戶收付公司貨款,而且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145萬元。

投資海外未申報虧大了

【經濟日報╱記者吳碧娥/台北報導】 2007/12/13 04:30 am

很多投資人以為匯出資金到海外投資的隱密性高,就可以不申報,一旦被國稅局掌握資金流向海外,又沒有回存紀錄,最後可能會直接以匯出金額核課遺產稅,未申報還會被補稅加罰。    

由於海外資金稽徵較為困難,通常單筆不超過20萬美元,又不是密集性的匯出,只要匯出時間超過五年以上,國稅局追蹤就比較困難,因此在最低稅負制實施後,將資金匯出國外購買海外保單、境外基金,已成為富人偏好的避稅管道。      

曾經發生過一起案例,王先生於94年8月間死亡,中區國稅局追查其在89年間出售土地而取得的1億餘元資金流向時,發現王先生以自己的名義購買美金投資國外長期債券,但遺產稅中卻未申報,繼承人也未提供相關資料,因此國稅局直接以當時匯出的美元金額,按王先生死亡時的匯率,核算為新台幣1億餘元,併入其遺產的投資項目,除需補繳遺產稅外,並以漏報處罰。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稅務部副總胡榮一分析,王先生是以資金匯出的方式購入國外長期債券,資金流向已先被國稅局掌握,但遺產稅中卻未申報,也沒有外匯資金結售回存的紀錄,國稅局會認定這筆投資仍有財產價值,因此就算這筆國外長期債券已轉換為其他財產,或是已實際發生損失,因為繼承人並未提供資料,例如這筆國外長期債券是否已到期出售,或是資金是否已結售回存王先生帳戶,才會被國稅局視為未盡協助義務,因此直接以王先生匯出海外的金額,核課財產價值。

                                                 

工商時報2007/10/31

國稅局嚴查用境外OBU隱匿利息  【楊穆郁/台北報導】

   雖然基本所得稅額(最低稅負制)還未將境外所得納入課稅標的,惟有錢人已經開始未雨綢繆,利用境外公司OBU帳戶,規避利息所得,以降低個人所得稅負擔。

   惟國稅局已經注意到這種情形,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即表示,個人借用境外公司OBU帳戶隱匿利息所得,一經查,獲除補徵本稅外,並將處以罰鍰。北區國稅局表示,在進行所得稅申報案查核時,針對結購外匯的A君進行查核。

   經調閱其銀行往來資料,發現A君結購鉅額外匯,並匯入境外甲公司帳戶;經進一步查核該筆資金流向,發現該筆外匯於匯入當日,就轉作美元定存,且甲公司於該筆定存到期時,將該筆定存利息匯回A君帳戶。

   A君承認當時聽從銀行理財專員建議,於境外成立公司並利用公司名義開立OBU帳戶,以規避大額利息所得。北區國稅局表示,本案查獲A君利用甲公司逃漏利息所得,除了依法補徵綜合所得稅外,並處以罰鍰。

   北區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果有漏報利息所得等所得等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即可依法免罰。  

建議:

1.近年來,央行會針對結購外匯金額超過50萬美元者,主動移送國稅局進行調查,通常這個標準亦會隨實際狀況調整,本案因把國內存款轉到OBU,視同匯到國外,就適用例行通報機制。

2.通常外匯結匯資料是提供稅捐機關調查國人有無利用資金匯出海外的行為。若匯款人無法交代資金去向,極易被認為有規避贈與稅之嫌,也有的是為了分散所得。

台灣提供勞務所取得國外給付佣金收入須申報所得稅 

只要勞務提供地是在台灣,所取得國外的所得,不論付款人為何,也不論付款地在何處,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必須申報所得稅。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有納稅義務人張君在國內以電話聯繫之方式提 供仲介勞務,協助荷蘭甲公司銷售貨品給大陸企業乙公司,並收受荷蘭甲公司所給付的仲介佣金收入;該局從張君的帳戶發現,其97年間有多筆海外所得匯入,卻未申報佣金所得。因張君取得荷蘭公司給付 之佣金收入卻誤以為是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未辦理結算申報,致當年度短漏報150餘萬元所得稅,不但要補稅,還要被處漏稅額2倍以 下罰鍰。南區國稅局強調,勞務所得是以勞務提供地做為課徵依據,如果勞務   提供地在台灣,取得的收入要視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更新日期:2010/11/19

明確規範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財政部參酌各國居住者認定規定及我國行政法院判決案例,並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或「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者

上述個人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   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第二條中華民國境內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之資金所有者或需求者,應依本辦法申報。

第三條申報義務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應依據外匯收支或交易有關合約等證明文件,誠實填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由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業向本行申報。

前項所稱銀行業,指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您有沒有誠實?誰來查證事由是否真實?〝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業管機關是央行。央行不管稅賦。

稅務稽徵單位是以身份證字號加總所得稅申報是以家戶為單位。所以,同一申報戶內的外幣結匯紀錄要加總。

國際防洗錢規定

香港於2010年7月頒佈《防止清洗黑錢活動指引》補充文件:其中第9.2節提到,「若電匯金額達8,000港元或以上(或等值外幣),付款認可機構必須確保該電匯隨附下述資料:匯款人的姓名/名稱及戶口號碼,以及(i)地址;或(ii)國民身分證號碼;或(iii)出生日期及地點。

認可機構應確保隨附的資料經過核實。」若國內DBU對OBU對象(操作移轉定價),OBU對DBU匯款之水單上將明確記載OBU公司之台灣聯繫地址(同DBU公司地址)。此時該如何自圓其說?實務上,外資銀行會確實配合香港金融管理局之要求;國銀香港分行多出現在費用單據上。

洗錢防制法(98/6/10修正)

金管會是依據「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的授權,訂定出「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金管會表示,依據APG建議及防制洗錢金融行動組織(FATF)建議的國際標準,以美元或歐元1.5萬元為例,並參考其他國家立法,如香港1000美元、新加坡1.4萬美元、馬來西亞的1.3萬美元,我國現行新台幣100萬元才通報的門檻的確較高,所以決定下降到50萬元,即等值外幣約1.6萬美元,即要通報。對於同一帳戶在同一營業日內的現金提存,累計達到一定金額,且與其身份、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同一客戶在同一櫃台一次辦理多筆現金提存,且金額與其身份不相當、營業性質無關者同一客戶在同一櫃台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等,卻無法說明合理用途自高風險地區匯入款項;交易最終受益人為外國政府提供 的恐怖分子或團體、組織等,這些異常交易都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香港對總機構的認定利得稅課稅範圍

任何人士,包括法團、合夥業務、受託人或團體,在香港經營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均須納稅。徵稅對象並無居港人士或非居港人士的分別。

倘若非居港人士的總公司設在香港以外地方,而帳目未能顯示其設在香港的永久機構所實得的利潤,在進行評稅時,該駐港分行的利潤將以比例方法計算,例如根據該駐港分行的營業額在營業總額中所佔的比率去計算香港分行的利潤。至於業務是否在香港經營及利潤是否得自香港的問題,主要是根據事實而定,但所採用的原則可參考在香港法庭及英國樞密院判決的稅務案件。

大陸對總機構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

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本法所稱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

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