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說明: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四條
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敘明解散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解散之登記。
故少數股東可依裁定書至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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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3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自行召集。
說明一:應經過普通決議
股東會的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的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行之。 出席股東不足上述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上述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果仍然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就視同普通決議。
說明二:若無法達到普通決議門檻 即可構成公司法第322條第二項之事由 聲請法院指定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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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第 322 條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 323 條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說明:此處亦屬普通決議)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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