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工廠登記應備文件

項號

書件名稱

說                 明

工廠登記申請書。

一、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以A4尺寸為原則。

二、書件份數原則上為3份(從事較高風險之產業類別17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18 化學材料製造業、19 化學製品製造業為8份),惟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請書上註明。

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

一、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附建物面積計算表之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面積時,應另檢附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二、設廠如屬訂有設廠標準者,應檢附符合設廠標準規定之作業場所配置圖。

三、非屬從事較高風險之產業類別17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18 化學材料製造業、19 化學製品製造業,其申請工廠登記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於核准工廠登記時副知建管及消防機關。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工廠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惟如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清理等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者,應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核發之廢(污)水聯接使用或同意自行排放之證明文件。

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產品,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屬產業類別17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18 化學材料製造業、19 化學製品製造業,應檢附製造流程圖(含原料(量)、設備、產品(量)及可能涉及達管制量之危險物品(量)等)。

一、特定區管理局(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單位)核准工廠登記前,邀請消防單位、環保單位、建築管理單位及屬政府設置之工業區服務中心等共同會勘(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產業公會代表參加),各會勘單位本於權責審查;如產品屬「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增邀衛生單位(審查化工原料所製成之產品,是否屬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如當日無法參與現場會勘時,得以會簽意見替代)

二、特定區管理局(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單位)於核准登記時,將確認之工廠登記申請書及製造流程圖函送消防單位、環保單位、建築管理單位、勞動檢查機構及屬政府設置之工業區服務中心,作為執行有關業務參據;如產品屬「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增列衛生單位

三、勞動檢查機構於執行業務時發現營運現況與製造流程圖不同時,應主動通報特定區管理局(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由工業單位轉知府內消防、環保單位,如涉及建築管理者時應通報建管單位)處理。

四、特定區管理局(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消防、環保及建築管理單位)於執行業務時發現營運現況與製造流程圖不同時,應主動相互通報及函知勞動檢查機構。

   

其他:

一、  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本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章。

二、依收費標準規定,工廠登記之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三、  申請工廠登記之產品如屬訂有設廠標準者,應俟辦理會勘並符合設廠標準規定後再行核准工廠登記。

四、  產品如係一般食品工廠,應辦理會勘或出具衛生單位檢查合格證明書。

五、  工廠用水係使用自來水時,須檢附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影本。

六、產品屬「食品添加物」、「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者,申請書之「主要產品」填寫方式如下:

(一)   產品屬「食品添加物」者,如屬單方則依衛生福利部之食品添加物分類詳細登記(『食品添加物-衛福部之分類』)填寫;如屬複方則以『食品添加物-複方』之產品分類登記填寫。例如:089其他食品(食品添加物:甜味劑-紐甜、複方)。

(二)   產品屬「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者,例如:170石油及煤製品(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焦油、香油)、181基本化學材料(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乙醇)。

附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  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  變更營業者。

三、  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四、  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  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