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已將購置資產列為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者,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

機關團體已將購置資產列為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者,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購置之資產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者,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選擇比照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年提列折舊,或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但選擇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者,以後年度即不得再提列折舊。

該所指出,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基金會如已將當年度購置房屋支出,列為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是否可再將該資本支出按年數攤提折舊費用。

該所進一步說明:依前揭規定,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應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60%。其中如有將購置資產金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者,該項資產以後年度即不得再提列折舊作為支出項目。

(提供單位:營所遺贈稅股 粘鐿瀞 電話:04-23051116#106)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03 號 【財團法人醫院固定資產支出提列折舊案】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1年10月5日

解釋爭點

公益團體醫院為符免稅條件選擇全額列資本支出者,否准嗣後提列折舊扣減應納稅額,違憲?

解釋文

        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稅一發第八四一六六四0四三號函一(五)決議1與3,關於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就其為醫療用途所購置之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之資本支出,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應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及以後年度不得再提列折舊部分,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事實

釋字第703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一)86至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未列報其82至85年度結餘款經核准保留所購建醫療建物設施、設備等資產按年提列之折舊費用及各項攤提,嗣始申請增列該等資產之折舊費用,更正86至9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二)91至97年度結算申報所列報之部分支出,係上揭82至85年度結餘款所購建固定資產按年提列之折舊費用及各項攤提。上述更正申請及申報均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841664043號函決議1、3,認其於購建上述資產時全額列為資本支出以後年度即不得提列折舊而否准,另核定應補繳稅捐計達數千萬元。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均遭駁回確定,爰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決議1、3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