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收到不動產捐助之會計處理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 2 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或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第八款但書各目所稱結餘款,指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減除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後之餘額。

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有須變更之情形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該目規定之四年為限。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當年度結餘款未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使用完竣,或其支用有不符合本標準相關規定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依法課徵所得稅。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或第四項規定核發同意函時,應副知該機關或團體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機關團體之業務是否與創設目的有關應視章程及業務性質而定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編者註:現行標準第2條第1項)第4款免稅規定,係指限於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而言。至於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應視其設立章程如何及經營業務之性質如何而定。又文教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僅以其財產出租收取租金而非以出租為業者,應不視為係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但是否已構成以出租為業,仍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三、依規定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再接受捐款者,該捐款仍屬前項適用標準第2條第8款所稱經常性收入(編者註:現為其他各項收入),依其章程規定,限於以其基金之孳息用於其創設目的之支出再接受捐款部分如作為登記財產總額之增加並辦妥變更登記者,得認屬其基金之增加,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財政部68/10/09台財稅第37113號函)

財團法人收受捐款致財產總額增加應辦財產總額變更登記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財團法人於核准登記成立後,接受捐款致登記之財產總額增加者,除應辦理財產總額變更登記外,免予併辦章程變更登記。說明:根據司法院秘書長74年2月26日秘台廳(一)字第01119號函辦理。(財政部74年4月20日台財稅第14747號函)

附件:司法院秘書長74年2月26日秘台廳(一)字第01119號函

主旨:財團法人於核准登記成立後,接受捐款致登記之財產總額增加者,除應辦理財產總額變更登記外,無須先辦或併辦章程變更登記說明:二、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其捐助章程除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所規定情事,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外,不得變更;又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日後縱因財團法人接受捐贈致財產總額增加,亦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於辦理財產總額變更登記時,無須先辦或併辦章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