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得免處行為罰情形

(桃園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且該憑證係由實際銷貨人所交付,又實際銷貨人已依法處罰者,得免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行為罰。

該局說明,依97年8月13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於查獲營業人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時,營業人雖主張有進貨事實,亦應配合稽徵機關查核指出實際交易對象,並提示相關交易憑證供核,經查證取得之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人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人亦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處罰,始可免除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行為罰。

該局並舉出實例說明,轄內甲公司轉包工程予乙企業社銷售額合計4,519萬餘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丙公司等106家商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936萬餘元,營業稅額196萬餘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局羅東稽徵所查獲,該局羅東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6萬餘元,並經該局處罰鍰225萬餘元。

甲公司不服,提起復查主張雖有部分工程委由乙企業社承造,惟因該企業社中途發生財務困難,即收回自行施作,取得之進項憑證確為工程所需,且有付款予實際交易對象云云,經就甲公司提示與乙企業社之對帳資料查核,

1)系爭供料廠商實際交易對象為乙企業社,
2)系爭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乙企業社所交付,
3)乙企業社並經依法處罰,

該局復查決定乃將原處罰鍰予以註銷。 該局呼籲,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一定要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並保存相關交易資料及支付價款證明,以供日後舉證確有進貨事實,且該憑證係由實際銷貨人所交付,方可適用免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