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民國101-103年度新修正營業稅法

Category: 營業稅
Published on Wednesday, 17 September 2014 17:50
Hits: 4818

一百年十一月八日

  

第三十六條 之一   (增訂)

   

    

條文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勞務買受人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為促進教育及學術發展,對於各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訂定關稅法第四十九條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規定予以免稅;惟隨著電子資訊發展趨勢,該等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亦可轉換成電子型態儲存並經由網際網路傳輸,基於租稅公平與促進教育及學術發展考量,允宜比照實體貨物免徵營業稅,爰增訂本條,以應時代潮流。
    三、本條所稱「勞務買受人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係指比照實體貨物免徵營業稅,且不必辦理營業稅之申報手續,併此敘明。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十二條  (修正)

   

    

條文

  特種飲食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二、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理由

  一、依照我國社會現況,有陪侍服務之特種行業不僅女性陪侍,亦有男性陪侍,然綜觀我國稅制規定,在規範上不僅有違性別平等原則,亦使同為特種飲食業,卻因男或女陪侍而有不同稅制。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使得有女陪侍或有男陪侍的特種業稅制不再一國兩制。
    二、原條文序言句末「稅率如左」修正為「稅率如下」,以符立法體例。

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

  

第十一條  (修正)

   

    

條文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營業稅稅率如下:
    一、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
    二、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
    三、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項非專屬本業及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款稅率百分之二以內之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營業稅稅款依前項規定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期間,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理由

  一、銀行業總體逾期放款比率已由九十年底之百分之八點一六降至一百零二年底之百分之零點三六,達歷史新低,且近年銀行業及保險業之獲利提升,體質業獲改善,已達成八十八年營業稅稅率由百分之五調降為百分之二,以扶植該等業別之政策目的。又考量該二業別存在金融系統風險之危機,且自九十一年起政府運用金融業營業稅稅款挹注處理之問題金融機構,均為銀行業與保險業,爰參考國際間提高銀行業稅負回饋政府付出之作法,並回應國內各界提高金融業稅負之呼聲,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恢復銀行業及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適用之稅率為百分之五,至該二業其餘銷售額及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之銷售額,仍維持原規定,並分款規範。
    二、配合原條文第一項修正,有關銀行、保險本業之範圍,授權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俾利徵納雙方依循,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有關第一項各業調降稅率所節省之營業稅稅款用以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規定,其政策目的已達成,爰予刪除。
    四、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結束,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三項,另為提升金融業營業稅稅款之運用效能,將現行金融業營業稅稅款區分為銀行業及銀行業以外稅款,並分別撥入不同準備金之規定,修正為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運用,並授權訂定辦法規範之,未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視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必要,以及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及保險安定基金之累積情形,適時將資金分別撥入上開準備金或基金,以作為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用。又為兼顧穩定金融,累積充足準備金,以防範系統性風險,並避免政府長期以稅收支應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造成金融機構道德風險問題,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定明營業稅稅款專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之期限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期後金融業繳納第一項各款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另本次調增稅率部分所增加之稅款,由國庫統收統支。
    六、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有減少收入者,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營業稅稅款撥入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後,行政院應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減少之收入,爰將原條文第六項移列至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修正)

   

    

條文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人購買之勞務,每筆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依該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理由

  一、基於國內外一致原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勞務者,允應比照我國金融機構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所定稅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Sha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