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令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財政部 令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部長 李述德 附: 附: 附: 資料來源:財政部 |
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處罰原則 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編者註:現行同條1項第5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財政部98/12/07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 |
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應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發現有營業人因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獲補稅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