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於104年11月17完成三讀通過刪除「所得稅法」第14條之2條文,及修正第4條之1與第126條條文,俟總統公布後,自105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則維持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最低稅負制)規定課徵基本稅額,證交稅徵收率仍維持3‰。因此,104年12月31日之前個人出售未上市(櫃)股票、興櫃股票100張以上、IPO股票及非居住者之證券交易所得,仍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課稅。 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前、後稅負差異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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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持有人 |
股票類型 |
說明 |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出售 |
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 |
境內居住個人 |
上市/櫃 |
依證券交易法第139條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包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
所得額以零計算,等於免稅 |
停徵,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扣除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
包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
1.核實課稅,損失得自當年度同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不得後延 2.單一稅率15%分開計算,合併申報 3.持有1年以上減半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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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櫃股票 |
當年度出售數量100張以上者全數課徵,未達100張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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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股票 |
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排除下列情形: 1.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2.屬每年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0張以下。 |
1.核實課稅,損失得自當年度同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不得後延 2.採單一稅率15%分開計算,合併申報 3.持有1年以上減半課稅;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按1/4課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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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境內居住個人 |
當年度出售之全數股票 |
核實課稅稅率15%,持有1年以上減半課稅 |
停徵,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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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營利事業 |
當年度出售之全數股票 |
維持課徵最低稅負,稅率12%,持有3年以上減半課稅。如有虧損,可當年度扣除及後延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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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無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 |
當年度出售之全數股票 |
停徵且免徵最低稅負 |
買賣證券課稅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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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102~104 年 |
105年以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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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所稅 |
企業 |
停徵 |
停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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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 |
居住者 |
上市、上櫃、興櫃(100張以內) |
不課徵 |
停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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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上市櫃、興櫃(100張以上)、IPO |
核實課稅,稅率15% |
停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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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住者 |
買賣全部股票均需核實課稅,稅率15% |
停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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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最低稅負) |
企業 |
全部的證券交易利得需計入基本稅額,課徵12%所得稅(持有3年以上減半課稅。如有虧損,可當年度扣除及後延5年) |
不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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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 |
不課徵 |
不課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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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稅 |
千分之3 |
千分之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