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透過兩岸三通的商機,國內房地產交易漸趨熱絡,部分營利事業甚至計畫利用向銀行借款的資金,先行投資購買土地,等到地價上漲後再行賣出,除可賺取買賣價差利潤外,每年還可列報一筆為數不少的借款利息支出,兼具節稅效果!只是這種做法是否符合稅法規定呢?
購買土地的借款利息,會因土地是否已過戶及其使用情形而有列為當期費用、資本支出或遞延費用等三種不同會計處理方式。
依據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
案例:
南部某家經營螺絲製造之甲公司9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利息支出900餘萬元,經國稅局查得土地借款利息400餘萬元,甲公司提出說明,
其為投資購買該筆臺南市郊頗具增值潛力的土地,而於96年初向銀行借款7000餘萬元,96年度確有支付借款利息400餘萬元,
而且為充分運用,已將該土地出租給乙公司使用,所收取的租金100餘萬元也據實申報租金收入;
國稅局認為甲公司96年度為投資而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400餘萬元,原應全數轉列為遞延費用,
不過,因甲公司96年度取得該土地租金收入100餘萬元,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得在租金收入範圍內認列當期利息費用100餘萬元,餘300餘萬元則轉列為遞延費用,
甲公司因此需補繳稅款70餘萬元。
資料來源: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