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分類: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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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實施日期:98年9月3日 ,  未核課確定案件亦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1條)

立法緣由:隨著經濟發展國際化程度漸高,跨國交易愈趨頻繁,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勞務之型態日漸普及,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迭有爭議。

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共16點,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予以規範,重點如下:

勞務提供地為勞務報酬來源所得認定基準。

外國營利事業單純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者,其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提供勞務如係同時在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經由國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基於同一交易行為不宜割裂處理之考量,其取得之報酬亦應認定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來源所得

另考量外國營利事業有部分勞務提供確於境外進行之情形,乃規定該勞務之提供如能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相對貢獻程度者,亦得申請依相對貢獻程度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來源所得。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含未登記或註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境內營利事業取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因委託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但境內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加工或製造,使用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授權之無形資產且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受外國委託+使用其授權之無形資產+不用付權利金)

  1. 勞務報酬:
  2. 利息: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境內之法人及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3. 租金: 於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不動產。
  4. 權利金:
  5. 財產交易增益:
    • 動產.不動產-於境內註冊、登記
    • 無形資產-於境內註冊、登記 或 所有權人為境內者
  6. 經營工商盈餘:營業利潤依境內及境外貢獻程度劃分原則。
  7. 競賽中獎獎金:參加舉辦地點在境內者、中獎由境內者給與。
  8. 其他收益:無法明確歸屬第1~8款者綜合性業務服務收入認定原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
  9. 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規定:
    • 總機構在境外,於我國有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獨立設帳→結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1條)。
    • 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由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所得稅法第73條)。
    • 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 扣繳→5年內主張成本費用減除→退稅
      • 如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5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10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除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外,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減除前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核實計算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0條)
      • 得按次申請或依所得類別按年申請彙總計算,委託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
      • 稽徵機關將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10.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認定,得準用該認定原則規定辦理。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8條link-icon_external_21第2條、第3條、第73條、第88條link-icon_external_21


◎補充資訊–財政部相關解釋函令常用者 (以下部份函令摘錄經簡化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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