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相關課稅及扣繳規定將有所變動,請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注意相關規定。
◎新規定 (自99年1月1日起) :
員工取得紅利屬股票部分,應回歸所得稅法規定按時價課徵所得稅,但免再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說明如下:
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於交付股票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
並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報繳事宜(扣繳率為6﹪)。
所稱「交付股票日」:
該局進一步指出,交付股票日在98年12月31日以前之案件,公司於給付時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扣繳者,免補辦扣繳,惟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報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98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109680號函)
◎舊規定: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定(施行至98年12月31日止):
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服務產業之增資者,其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採面額課徵所得稅(屬員工之薪資所得)。
扣繳義務人須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因該筆薪資所得為實物,扣繳稅款通常由員工以現金繳付予扣繳義務人)
另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公司員工依該法條規定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超過股票面額之差額部分,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註: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對於時價已有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