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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規定修正後更符公平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38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有應退還或補繳之稅款者,改為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另增訂100年1月10日施行前尚未送達退稅或繳款通知書案件亦可適用,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近年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呈下降趨勢,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按「繳納稅款之日」或「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顯失公平,而此次修正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規定應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舉例如下: 
王先生因97年度贈與稅案件補徵稅額200萬元,繳納期間自97年8月16日至97年10月15日止,王先生不服申請復查,雖經復查維持原核定,乃提起訴願並繳納半數,後續行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確定,而有應補繳稅款100萬元,國稅局於100年1月7日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並於100年1月14日送達,其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計算如下:(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97年1月1日為2.62﹪、97年10月15日為2.66﹪、98年1月1日為1.39﹪、99年1月1日為0.83﹪、100年1月1日為1.08﹪,97年為閏年) 
依新法計算:100萬×2.62﹪×(77/366)+100萬×1.39﹪+100萬×0.83﹪+100萬×1.08﹪×(7/365)=27,919元 
依舊法計算:100萬×2.66﹪×(77/366)+100萬×2.66﹪+100萬×2.66﹪+100萬×2.66﹪×(7/365)=59,306元 
本案因屬補稅案件得適用修正後有利之規定,核算應加計利息為27,919元。惟倘如為退稅案件,因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注意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