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裁罰新知

財政部訂定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

財政部訂定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

  為保障賦稅人權,維護人民基本生存權利,實現公平課稅及嚴守程序正義,財政部於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並自今(106)年12月28日施行。為期該法順利推動施行,該部於今年9月8日及14日分別訂定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資格及選任要點」及「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保護事項作業要點」,俾利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說明,為利實務執行,減少徵納雙方爭議,今年9月8日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重點說明如下:
一、本法所稱稅捐稽徵機關、納稅者定義及範圍。
二、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不得加以課稅之內涵。
三、租稅優惠法律應舉行公聽會之機關及時點。
四、租稅規避加計利息範圍、起算日認定及準用規定。
五、推計方法有2種以上時適用規定。
六、裁處罰鍰應審酌事由適用規定。
七、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設置人數、應具備資格及提出工作成果報告規定。
八、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15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該15年之起算日及不適用之規定。
  財政部指出,為使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程序、選任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及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有一致性準據,今年9月14日發布「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資格及選任要點」、「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保護事項作業要點」,以落實本法第10條至第12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及第20條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立法意旨,充分保障納稅者權利。關於上開規定內容,可至財政部(http://www.mof.gov.tw)「納稅者權利保護」專區查詢。
  財政部特別說明,制定本法是我國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之重要里程碑,為利該法順利推行,該部已於今年1月5日成立「推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工作小組」積極推動,除發布上開法規,並已陸續修正相關申報書表,加強辦理對外宣導、講習及內部人員教育訓練,俾本法如期順利實施。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公布日期--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 1 條   

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

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第 4 條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第 5 條   

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6 條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第 7 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主動公開下列資訊,並供查詢、下載及利用:

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數。

二、稅式支出情形。

三、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第 9 條   

主管機關就稅捐事項所作成之解釋函令及其他行政規則,除涉及公務機密、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均應公開。

解釋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作為他案援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並得委託外部研究單位辦理。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保障。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第 12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第 13 條     

納稅者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後,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核課、裁罰有關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訴願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並具體敘明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或為不完全提供。

第 14 條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第 15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依職權及法定程序進行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之執行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納稅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第 16 條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訴願法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

第 18 條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

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

辦理稅務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稅務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

稅務專業法庭之組成、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發標準、辦理稅務案件法官每年所應受之訓練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以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其組成人數、任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第 21 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

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第 2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資格及選任要點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4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604652831 號函發布;並自 106 年 12月 28 日生效

一、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選任適格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以下簡稱納保官),規範其資格、選任作業及任務編組方式,以資一致,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稅捐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地方稅稽徵機關及關

務機關。

本要點所稱納稅者,指各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以下簡稱權利保護事項),應審酌轄區特性、稅目及稽徵實務,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置納保官一人或數人,並得由機關首長指定具領導及協調能力之納保官為主任納保官。

四、納保官資格如下:

(一)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地方稅稽徵機關:具有稅務、會計或法律專業且從事稅務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之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人員專任或兼任;三人以上者,應至少一人曾從事稅務行政救濟工作或具法律專業。

(二)關務機關:具有關務、會計或法律專業且從事關務工作十年以上,成績優良之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人員專任或兼任;曾擔任分估或查價職務五年以上者,應至少一人;指定三人以上者,應至少一人曾從事關務行政救濟工作或具法律專業。

前項所稱成績優良,指該人員最近五年年終考績至少三年考列甲等。

第一項所稱法律專業,指具以下條件之一者: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各類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制、法務相關類科及格。

(二)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法律研究所畢業或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指定為納保官;其經指定者,當然解任:

(一)最近五年年終考績有一年以上考列丙等以下。

(二)最近五年曾受懲處、懲戒或刑事處分。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首長得指定熟悉稅務或關務法令之資深人員調派專任或兼任納保官,不受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成績優良及第一款後段或第二款中、後段具一定條件人數規定之限制:

(一)因區域、員額配置致無符合第四點所定資格人員。

(二)符合第四點所定資格人員,健康或家庭因素顯不適任,且無其他符合資格人員。

七、納保官應定期參與執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業務有關之在職訓練。

八、納保官之任期為二年,自每年一月一日至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得連續指定之。但首屆任期自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九、稅捐稽徵機關首長得視業務需要、職務異動或權利保護事項辦理情形,隨時增派、減派或改派納保官。

依前項規定增派或改派納保官,其任期至該屆納保官任期屆滿之日止。

十、納保官選任作業,由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指定適當單位辦理之。

前項選任作業,應於每屆納保官任期屆滿年度之十一月一日前,就符合第四點所定資格人員編製納保官候選名冊,於納保官任期屆滿年度之十二月一日前簽報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指派。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4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604652830 號令發布;並自 106 年 12月 28 日生效

一、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以下簡稱納保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所定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以下簡稱權利保護事項),以保障納稅者權利並促進徵納雙方和諧,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稅捐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地方稅稽徵機關及關務機關。

本要點所稱納稅者,指各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保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變動時,亦同。

四、納保官職權如下: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主任納保官負責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之監督及審核。

五、納保官行使前點職權時,得為下列必要之調查:

(一)調閱課稅處分、罰鍰處分或其他處置之相關卷宗資料。

(二)向納稅者、原查單位或業務主管單位查詢有關事項或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三)通知納稅者及權責單位派員到場說明。

(四)其他適當之調查作為。

六、權利保護事項應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管轄。

權利保護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稅捐稽徵機關認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並副知納稅者。

七、納保官因行使職權須在其他轄區為必要調查時,應委託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所屬納保官為之。但有急迫情事者,得親自調查,並應知會所在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八、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涉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三)現為或曾為與權利保護事項牽涉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之承辦人。

納保官之迴避,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節有關迴避規定;其屬主管或副主管人員充任者,應併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九、納稅者依本法規定提出權利保護事項之申請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納稅者以網際網路、傳真、電話或其他方式提出前項之申請者,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十、納稅者申請權利保護事項,其申請書或言詞申請紀錄(以下合稱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料、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處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外國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資料、住居所、事務所、就業處所及聯絡電話。

(三)申請權利保護事項:

 1.溝通協調:申請溝通與協調事由及稅捐爭議情形。

 2.申訴陳情:行政違失、違反正當調查程序致損害其權利之具體事實及其他涉及行政權益維護之情形。

 3.救濟諮詢協助:申請諮詢及協助內容。

(四)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申請日期。

十一、納稅者申請權利保護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納保官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一)申請書未依前點規定記載。

(二)無具體內容。

(三)申請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四)其他不合法定程序。

十二、納稅者申請權利保護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權利保護事項之申請事由,曾經辦理並已明確回復處理結果,仍重複申請。

(三)非權利保護事項。

(四)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或成立行政訴訟上之和解。

十三、納稅者申請事項非屬第四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權利保護事項範圍者,納保官應即移送其他權責單位或機關,並通知納稅者。

納保官得視原申請權利保護事項內容及辦理情形,依職權轉換為其他權利保護事項,並將轉換情形於依第十六點規定答復納稅者時一併通知。

十四、納稅者認其稅捐爭議事件與稅捐稽徵機關有進行溝通與協調必要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由納保官協助。

前項申請有進行協談必要者,應依上級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協談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稅捐爭議,指納稅者與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調查程序或復查(包含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階段因稅捐稽徵所生之爭議。但不包括民事及刑事爭議。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納稅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由納保官辦理申訴或陳情:

 (一)認稅捐稽徵機關行政違失,致損害其權利。

 (二)認稅捐稽徵機關違反正當調查程序,致損害其權利。

 (三)其他涉及行政權益維護之情形。

前項申訴或陳情,應依上級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處理申訴或陳情相關規

定辦理。

十六、納保官辦理前二點申請事項,應將處理意見提供權責單位審酌,並依下

列情形辦理:

(一)原處理方式尚無違背法令或不當且無面(協)談必要者,應即敘明理由答復申請人。

(二)有面談必要者,應指定期日及處所與申請人進行面談,並得通知權責單位派員到場說明,於面談時或面談後答復申請人。

(三)有協談必要者,依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辦理,並應通知及協助納稅者進行溝通與協調,辦理情形應答復申請人。

納保官辦理前項事項,應秉持客觀、審慎態度及公正原則,對申請人有利之事項及法令,應主動提示。

十七、溝通與協調程序中,納保官、申請人及其他參與程序人員所為說明、陳述或協商事項,於溝通與協調不成立後,不得作為後續處分、復查或行政爭訟認定之基礎。

十八、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由納保官提供下列之諮詢與協助:

(一)行政救濟相關書狀例稿。

(二)行政救濟相關法令及案例資料。

(三)有關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程序事項。

(四)行政救濟所需相關資料搜尋方法。

(五)其他與行政救濟法令及程序有關事項。

十九、納稅者申請權利保護事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納保官得予結案,並應答復申請人:

(一)撤回申請。

(二)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於通知面(協)談期日不到場,經另訂期日通知,屆期仍未到場。

二十、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納保官集中於一處或分處辦公。

二十一、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得依各該權利保護事項需求,於所屬稅捐稽徵機關適當處所為之。

二十二、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應親自為之。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納保官代理。

納保官應就辦理權利保護事項處理結果,針對案情內容、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用語答復納稅者。

二十三、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納稅者之建議有採行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惟因法令限制未便採行者,得敘明理由建議相關業務主管單位研究改進或研擬修法參考。

二十四、納保官及參與權利保護事項之人員,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事項,應保守秘密。

二十五、納保官應將辦理權利保護事項之處理情形與結果逐案作成權利保護事項處理書,並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辦理情形彙整作成工作成果報告,經簽奉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核可後函報財政部備查。

二十六、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之受理、管制及相關作業事宜,由稅捐稽徵機關首長指定適當單位辦理。

名  稱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

本細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本法所稱稅捐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地方稅稽徵機關及關務

機關。

本法所定納稅者,包含各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

代繳人及其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

第 3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指納稅

者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乘以納稅者本人、

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總額,超過其依所得稅法

規定得自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之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扣除

額或列舉扣除額二者擇一之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金額部

分,得自納稅者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

財政部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告當年度每人基

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其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第 4

業務主管機關研擬稅式支出法規,應於送立法院審議前舉行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會議紀錄及稅式支出評估報告應併同租稅優惠法律送交立法院

審議。

第 5

本法第七條第七項加計利息之規定,指按應補繳稅款加計利息,不包括本

法或其他稅法加徵之滯納金;所稱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自行繳納之稅捐,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

    日。

二、依法應由納稅者申報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徵收或核定免稅之稅捐,

    為規定申報期間屆滿日之翌日。

三、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為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日之翌日。

四、依法應由納稅者貼用之印花稅,為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之翌日。

五、依法課徵之進口稅,為海關核定徵收或免稅日之翌日。

依本法第七條第八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者,免依同條第三項及第七項規定

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除本法或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稅捐稽徵法、關稅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6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有二種以上之推計方法時,除稅法就推計方法或

適用順序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第 7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為罰鍰處分無裁量權者,不適用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第 8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條所定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應審酌轄區特

性、稅目及稽徵實務等情形,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一人或數人,指派具

稅務、會計或法律專業之適當層級人員擔任之。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應每年向財政部提出工作成果報告。

第 9

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課徵之稅捐,仍得依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補徵或並予處罰。但其事實在行政

救濟審理範圍者,不在此限。

第 10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

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該十五年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本法施行後法院最初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

二、納稅者對於第一審終局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於本法施行後經上級行

    政法院最初作成廢棄原裁判之日。

前項所稱作成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判之日,指宣示日;其不宣示者,為

公告日。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但書所稱不在此限,指不受十五年不得再行核課期

間之限制。

第 1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名  稱

財政部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設置辦法

第 1

本辦法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保護納稅者權利,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

會(以下簡稱諮詢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第 3

諮詢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任

之:

一、法務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地方政府代表一人。

四、屬法制、財稅或會計領域之公會或團體代表。

五、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專長之學者專家。

諮詢會委員,政府機關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 4

諮詢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無任期限制,其餘委員任期二

年。

委員任期屆滿得續聘任之;任期內已非原部會、地方政府、公會或團體所

屬人員,或因其他事由出缺時,得由本部改聘之。

當屆諮詢會委員任期中,本部得依實際需要隨時增聘委員。

依前二項規定改聘或增聘之委員,其聘期至當屆諮詢會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止。

第 5

諮詢會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第 6

諮詢會由主任委員召開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或主持會議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開或主持會議時,由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之。

諮詢會開會時,除當然委員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委員應親自出席外,

其餘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由所屬政府機關、公會或團體之其他人

員代理出席會議。

前項代理出席者,政府機關人員應出示職員證件,公會或團體人員應出具

成員證件及委託書。

諮詢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第 7

本部各機關(單位)應依諮詢會議案內容派員列席報告或備詢。

諮詢會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其他學者專家、政府機關、公會或團體

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第 8

諮詢會會議紀錄應公開於本部納稅者權利保護專區網頁。

第 9

諮詢會幕僚業務由本部法制處辦理,就第二條所定事項蒐集議案;必要時

送請本部相關機關(單位)研提意見後,提交諮詢會報告或討論。

第 10

諮詢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法制處處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幕

僚作業。

第 11

諮詢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以下人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

通費:

一、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委員。

二、諮詢會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邀請列席提供諮詢意見之學者專家、公會

    或團體代表。

第 12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4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604652840 號令發布;並自 106 年 12月 28 日生效

一、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以下簡稱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稅捐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地方稅稽徵機關及關務機關。

三、調查人員於調查案件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該案件之被調查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案件與被調查者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案件被調查者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被調查者認調查人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申請調查人員迴避。

   前項申請及處置,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被調查者申請迴避者,應由其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四、調查人員得於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依下列方式進行調查:

  (一)通知被調查者到場備詢或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四)其他必要之調查方式。

五、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被調查者:

  (一)被調查者之姓名、住居所,如為機關、團體或事業,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或生產經營場所。

  (二)行使調查之法令依據。

  (三)調查基準日、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

  (四)調查之必要性。

  (五)應到或進行調查之日、時及處所。

  (六)應提示之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七)委任代理人到場者,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並應提出委任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

  (八)拒絕接受調查、拒不提示有關之課稅資料、文件,或被調查者本人或受委任之代理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場備詢之法律效果。

調查人員於調查前,應詳列所需資料,避免多次通知或調閱。

六、調查人員通知被調查者到場備詢或陳述意見,於進行談話前,應

注意下列事項:

  (一)避免安排檢舉人、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同一時間、地點接受談話。

  (二)被調查者、代理人或輔佐人到場時,應查驗其身分及有無攜帶委任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未提示者,應請其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補正後,再進行談話,無法補正者,應擇期通知到場,或通知被調查者本人或其他有權代理之人到場備詢或陳述意見。

  (三)被調查者如有選任代理人或表示偕同輔佐人,於代理人或輔佐人到場前,被調查者得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調查人員進行談話過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衣著端莊,不得遲到早退或中途離席。

  (二)態度和藹,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三)談話原則「早不過午,午不過晚」。談話開始應先告知被調查者談話及記錄可能所需時間。

  (四)應避免冗長或誘導式詢問。

  (五)談話時可先與被調查者進行一般性交談,待瞭解事實全貌後,再逐項記載,或依談話要點次序,逐項詢明記載。

  (六)對相關問題應審慎求證,深入詢問,以發掘事實真相;涉及法律適用時,並應對構成要件逐一查明。

  (七)不得對該調查案件可能之處理為任何臆測或不當承諾。

  (八)在場人員如有妨礙談話之進行,應委婉勸止,不聽勸止者,得請其離開,並記明於書面紀錄。

  (九)調查人員與被調查者發生衝突或遭威脅、行賄等事故時,應儘速向直屬長官及政風單位報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協助。

  (十)被調查者依通知應攜帶相關文件資料時,調查人員應檢視其是否符合,若有缺漏未符者,應請其說明理由,記載於紀錄內。未攜帶相關文件資料到場者,應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且無正當理由者,依相關規定處理。

七、調查人員製作談話筆錄,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以指定二人以上人員進行為原則。

  (二)被調查者有二人以上時,得分開進行並分別製作。

  (三)按問答方式,逐項記錄詢答內容。對於金額、數量、期間之紀錄尤須確定,並注意前後一致,細數彙總應與總數相符。

  (四)應為連續記載,中間不得留有空行,亦不得任意挖補、塗改;字句增刪處,應記明字數,由被調查者簽名或蓋章於其上。

  (五)遇有不得進行或其他中斷事由,應記明原因。

  (六)必要時,得將被調查者陳述或不陳述之狀態及反應,一併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應予記明。

  (七)談話結束如被調查者要求補充說明,應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作成紀錄。

  (八)筆錄製作完成後,應交被調查者親閱或由調查人員朗讀內容,經確認無誤後,由被調查者於談話筆錄逐頁簽章,並由被調查者、調查人員及在場人於談話筆錄之末行簽章,被調查者拒絕時,應於談話筆錄加註被調查者拒絕簽章,並由調查人員簽章,以資證明。

  (九)被調查者要求提供談話筆錄者,應於該筆錄空白處註記被調查者要求影印之份數及頁數,並由被調查者簽名或蓋章後再予影印提供。

八、談話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調查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被調查者為機關、團體或事業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及其與機關、團體或事業之關係。

  (三)有委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者,代理人、輔佐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調查人員姓名、職稱及所屬單位。

  (五)案由。

  (六)談話之起訖時間及地點。

九、調查人員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前往實地調查或勘驗前,應獲核准。但相關審查作業規範或計畫明定應實地調查或勘驗者,不在此限。

  (二)以二人進行為原則,調查時應出示稽查證、識別證或其他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如有公文應併同出示,並說明調查目的及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之法律效果。

  (三)被調查者為機關、團體或事業者,應於被調查者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辦公場所之營業時間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依案件性質必須在營業或上班時間外調查。

     2.徵得被調查者同意。

     3.在營業或上班時間內開始調查,而必須繼續至營業或上班時間外。

  (四)被調查者為個人者,實施調查之行為不得於星期六、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夜間(日出前、日沒後)進入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經居住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同意。

     2.該處所非於星期六、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夜間調查顯難達成調查目的。

     3.在日間開始為調查必須繼續至夜間。

  (五)被調查者他遷不明或拒絕調查,應詳為記錄事由。

  (六)被調查者委任代理人接受調查時,應先查明有無攜帶委任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未提示者,應請其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補正後,再進行調查,無法補正者,應擇期進行調查,或通知被調查者本人或其他有權代理之人到場接受調查。

  (七)調查人員與被調查者發生衝突或有遭脅迫、行賄等情事,應儘速聯繫直屬長官及政風單位,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協助。

十、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以下簡稱調查機關)後,自行或要求調查機關就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調查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調查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十一、調查人員就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應自調查開始時起錄,迄調查結束時停止,連續為之。每次調查前,應朗讀調查之日、時及處所,如已派案,應一併朗讀案號及案由。

    談話筆錄經向被調查者朗讀或交其閱覽後,被調查者對於內容有異議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應立即更正或補充談話筆錄之記載。

(二)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應當場播放錄影、錄音之內容予以核對,並依據核對之內容,更正或補充談話筆錄之記載或於談話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之事由。

    調查人員應隨時注意錄影、錄音之起錄及停止。過程中遇有切換錄影(音)帶或其他事由致無法繼續時,應於恢復錄影、錄音時,先行以口頭敘明中斷事由及時間。

十二、錄影、錄音結束,應將錄影、錄音檔案燒錄成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一式二份,載明被調查者之姓名、調查事由及範圍、調查之起、迄時間、調查地點,加封緘後由錄製者及被調查者簽名,一份附於調查報告,一份依規定歸檔,並由管制人員記錄歸檔文號。

    被調查者要求提供錄影、錄音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時,應依規定辦理檔案受理申請、審核、複製及收費。

十三、調查之錄影、錄音檔案錄製成光碟片或儲存於其他裝置,其保存期間與該案卷之保存期限同。

    調查人員及管制人員對錄影、錄音內容應保守秘密。

十四、調查機關對於錄影、錄音設備,應指定專人保管維護,維持錄影、錄音設備之使用功能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