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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 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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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shed on Thursday, 20 October 2011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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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 出租自有建物 或 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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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 或 設置網站)→ 工作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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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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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 組織合作→營業行為
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資料來源: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