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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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執行業務者藉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藉合夥經營之名,行分散所得之實,爰訂定本原則。 |
第二點 |
本原則所稱「其他所得者」係指私人辦理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育中心(安親班)、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 |
第三點 |
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應於事實發生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或合夥契約書向稽徵機關核備(變更、註銷時亦同),各聯合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供核。 代表人如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定所得。 |
第四點 |
新設立或由獨資變更為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者,若無法提示出資(力)證明及盈餘分配等相關證明文件,視為獨資經營,所得全部歸課負責人。 |
第五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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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應以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者,始准比照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辦理,其收入應全部合併計算再依盈餘比例分配,不得有分開計算之約定。 如非有相同執業資格者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應分別就各人之執業 收入計算所得。 |
第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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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業務者與非具有執行業務資格者經營專門職業業務,若經查得非具有執行業務資格者確有實際出資及盈餘分配之情形,得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並通報其主管機關。 |
第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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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執業者之執業區域,依法需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始得執行業務者,如事實與登記之執行業務區域未合者,除依法核課執行業務所得外,應通報其主管機關。 |
第八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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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辦理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及養護、療養院(所),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課綜合所得稅,如申報合夥人與立案機關核准名冊不符者,應依查得事實認定,並通報其主管機關;至主管機關無合夥報備規定,或未經主管機關立案,或經立案而已移轉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 |
第九點 |
聯合執業合約書或合夥契約書應記載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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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點 |
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者之出資,應查明有無出資之事實,如以金錢方式出資者,應提示資金流程證明文件; 以金錢以外方式出資者,應以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1)經查核屬實者,始依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方式歸課各合夥人之所得 (2)若合夥人無法提示上開確實有出資資料供核者,視為獨資經營,全部歸課負責人之所得。 |
第十一點 |
執行業務者或其他所得者涉嫌以聯合執業或合夥經營方式分散所得,應予查明,依法補稅處罰。 |
第十二點 |
本原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