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交易所得扣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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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發布實施日期:98年9月3日,未核課確定案件亦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1 條) 立法緣由:隨著經濟發展國際化程度漸高,跨國交易愈趨頻繁,透過網際網路提 供勞務之型態日漸普及,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認定,迭有爭議。 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共16點,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予以規範,重點如下: 勞務報酬: 1.以勞務提供地為勞務報酬來源所得認定基準。 2.外國營利事業單純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者,其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3.提供勞務如係同時在我國境内及境外進行,或須經由國内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基於同一交易行為不宜割裂處理之考量,其取得之報酬亦應認定為在我國境内提供勞務之來源所得。 4.另考量外國營利事業有部分勞務提供確於境外進行之情形,乃規定該勞務之提供 如能明確劃分境内及境外相對貢獻程度者,亦得申請依相對貢獻程度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内來源所得 利息: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境内之法人及境内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 利息。 租金:於境内註冊、登記之動產.不動產。 權利金: 1.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含未登記或註冊),因在中華民國境内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2.境内營利事業取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因委託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 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3.但境内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加工或製造,使用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取 得授權之無形資產且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受外國委託+使用其授權之無形資產+不用付權利金) 財產交易增益: 1.動產.不動產-於境内註冊、登記之 2.無形資產-於境内註冊、登記或所有權人為境内者。 經營工商盈餘:營業利潤依境内及境外貢獻程度劃分原則。 競賽中獎獎金:參加舉辦地點在境内者、中獎由境内者給與。 其他收益:無法明確歸屬第1〜8款者綜合性業務服務收入認定原則:提供服 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 減除相關成本費用規定: 1.總機構在境外,於我國有分支機構或固定營業場所:獨立設帳—結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1條)。 2.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由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所得稅法第73條)。 3.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扣繳—5年内主張 成本費用減除—退稅 1.如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5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10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除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外,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内,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減除前開收 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核實計算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0條) 2.得按次申請或依所得類別按年申請彙總計算,委託我國境内之 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 3.稽徵機關將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薄、文據或其委 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 扣繳稅款。 4.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認定,得準用 該認定原則規定辦理。 相關法條:所得稅法第8條、第2條、第3條、第73條、第88條牙 ◎補充資訊-財政部相關解釋函令常用者 派駐國外分支機構員工及當地雇員之薪資不屬我國來源所得 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 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地僱用之雇員,其因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 資,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財政部63/10/03 台財稅第37273號函) 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外銷佣金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國内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應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至國外營利事業派至我國為該國外營利事 業辦理我國廠商銷貨出口之報價及驗貨之聯絡人員,其自該國外營利 事業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除該工作人員係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者,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65/08/30 台財稅第35817號函) 付與國外雜誌社之廣告費非我國來源所得(此函令未收錄於102年版彙編, 故不再援引適用,因可能涉及為經營工商之營業利潤,需個別認定確認) 國外雜誌社向國内廠商招攬廣告,刊登於各該國外雜誌,由我國廠商 付與國外雜誌社之廣告費,核非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貴社代收代付該項費款,無須扣繳所得稅。(財政部68/02/23 台財稅第31131號函) 公司派員赴國外提供技術服務取得之報酬屬我國來源所得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晝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4/06/21台財稅第841629949號函) 委託外國營利事業加工給付之加工費課稅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接受國内營利事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之加工廠進行加工,如國内營利事業僅派員負責檢驗半成品入廠數量及品質,未涉及境外加工廠所從事加工業務之任何製程者,該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加工費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並無須辦理扣繳。(財政部96.4.2台財稅字第09600049130號) 外國事業受生技業委託在境外進行研究等活動所收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簡稱 CR0)接受國内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 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 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財政部96.12.7台財稅字第 09604548020 號) 外商代表在國内洽談造船規範所提供之仲介勞務係在國内發生 公司經由日商xx之介紹,為國内xx商運公司承造〇〇噸級木材船2 艘,既據說明該日商曾派員至貴公司代表XX商運公司洽談造船規範及 簽訂建造合約事宜,該日商因介紹訂造船隻所提供之勞務應認為發生 在我國境内,依照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及第88條規定,公司應於給付佣金時按20%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66/12/31台財稅 第38859號函) 外國營利事業提供標準化軟體之課稅規定(財政部96.4.9台財稅字第 09604520730 號) 外國營利事業直接(透過國内經銷商)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 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 (shrink wrap software )、套裝軟體(packaged software)或其 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内購買者使用(包括併同硬體出售),各該使 用者(或經銷商)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得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上開國内經銷商,另應就其經銷軟體銷售業務之所得,依所得稅法之 相關規定申報納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