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舊制下月薪制加班費算法比較

 

一、新制:

1.與舊制之差異只差在休息日加班費算法不同

舉例而言:

(1)休息日加班3小時(需算4小時)-前2個小時加班費4/3;後2個小時加班費5/3

(2)休息日加班6小時(需算8小時)-前2個小時加班費4/3;後6個小時加班費5/3

(3)休息日加班9小時(需算12小時)-前2個小時加班費4/3;後9個小時加班費5/3;另外還要給本薪1倍

 

 

*另外:因為82年有解釋令,員工休息日排班沒出勤,需請假可扣加班費(相關新聞剪報詳: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

article/new/20170103/1026945/?utm_source=Line&utm_medium=iOS_Share&utm_campaign=

)故目前修法有一漏洞,即休息日員工請假加班費;但休息日請假卻有加班費,此已引起此次修法爭議

 

 

         

可協商出勤

不可協商出勤除非天災事變

       
           

平常休息日

例假日(7休1,可協議指定)

         

時數/星期

 

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

 

1   

         

1/3

不管工作幾小時,只要出來工作都算8小時,加倍給(1倍加班費),(#40需補休;其他不需補休),罰則#79

 

不管工作幾小時,只要出來工作都算加班8小時,可選擇依#39工資加倍給(1倍加班費)或補休

 

2   

         

 1/3

   

3   

         

 2/3

   

4   

         

 2/3

   

5   

         

 2/3

   

6   

         

 2/3

   

7   

         

 2/3

   

8   

         

 2/3

   

9   

1 1/3

1 1/3

1 1/3

1 1/3

1 1/3

1 2/3

2   

 

1 1/3

 

10   

1 1/3

1 1/3

1 1/3

1 1/3

1 1/3

1 2/3

2   

 

1 1/3

 

11   

1 2/3

1 2/3

1 2/3

1 2/3

1 2/3

1 2/3

2   

 

1 2/3

 

12   

1 2/3

1 2/3

1 2/3

1 2/3

1 2/3

1 2/3

2   

 

1 2/3

 
                         
   

46小時免稅

                 
   

協商出勤前8小時計入46小時計算,超過部分應稅

協商出勤8小時後應稅

 協商出勤8小時後應稅

           
               
   

協商出勤應稅

 

因為#36應休且不可協商,故要給2倍

         
   

平日工作時間

                 
 

平常休息日(#24)可協商出勤,不需補休

             
 

國定假日,特別休息日(#39)都可協商出勤,加班費與補休可擇一(無函令,但勞工局認同此),加班費1倍(加班3小時也算八小時)

 
 

例假日,不可協商出勤(因為#36),除了#40,加班費1倍(加班2小時也算八小時)且須另需補休,罰則#79

概念上:勞工局認為例假日第9個小時以後也算例假;國定假日及特休日只有前八個小時是休假

     
 

加班3小時也算八小時:參閱台八十三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台八十三勞動一 字第 102498 號 函

發文日期:民國 83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勞工於假日工作時,除發給當日工資外,應再加發一日工資

全文內容: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資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或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不同。

台中市勞工局範例:

http://www.labor.taichung.gov.tw/public/Data/117010/662316435771.pdf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86)台勞動二 字第 014175 號 函

發文日期: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要旨: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休息日工作,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之工資計給疑義

全文內容:

查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勞雇雙方協定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時以延時工作計算,其工資之發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至於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因該法未予明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

惟不得低於前開規定,前經本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台 (80) 勞動二字第二○四四四號函釋在案。所謂「不得低於前開規定」,因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故延長工時逾四小時以上部分,勞雇雙方之約定應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發文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發文字號:(89)台勞動二 字第 005595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要旨: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其加班工時應否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

說    明:

一、復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八四七○號函。 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將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至於勞工如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另該日工作時間屬該法第三十條所定正常工時後之延長者(每周40小時),依本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四一五三五號函釋,應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時數內(46小時)該日工作時間如未超過同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依本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勞動二字第一三一六二號函釋,其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46小時)之內

Note:正常工時後之延長,依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1243 號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條 3 字第 1050131243 號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另,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生效。

(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日是不應來加班的,其前八小時不計入46小時計算)

加班費試算系統:

http://labweb.mol.gov.tw/

 

週休二日之假日出勤工作,是否應計入勞動基準法第32條延長工作時間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 限額內?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 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 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 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舉例說明,如勞資雙方約定之工時為每週40小時,約定之正常工時為每週工作5日、每日8小 時,勞工於週休二日之假曰出勤工作之時數,是否計入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定每月延長工作 時間不得超過46小時限額內,應視該日之性質而定:

(1) 該日如儉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且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出勤,事業單位已違反規定,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勞工該日工作 若有超過8小時之部分,應計入該法第32條所定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

(2) 該日若為不須工作之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該日工作,已逾法定正常工作,故該日出勤之 時數應計入該法第32條所定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

(發布單位: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加班費是否免稅?抑或要列入薪資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台北市國稅局幫你釋疑

(中央社訊息服務20111021 17:31:2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景氣逐漸復甦,員工在雇主的要求下,配合加班形成常態,因此有員工來電詢問,加班費是否免稅?抑或要列入薪資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說明,員工如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可免納所得稅;但加班費如超過規定標準的話,超過部分要列入薪資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但有的公司是不管有無加班或加班時數多少,一律按月定額發給加班費,則其性質是屬於津貼性質,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的規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何謂「規定標準」呢?就公司營利事業員工而言,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不分男工、女工,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如須在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支領的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述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

舉例說明,一男工如果在一個月內正常工作天中已加班49小時,46小時的部分依規定可以免稅,另外超過的3個小時加班費則要併入薪資所得課稅,如在國定假日又加班8小時,這8個小時可以不包括在「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因此只要他領的加班費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者,這8個小時的加班費仍然免稅。

該局指出,上班日發生颱風,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已經主管機關公布該地區為「放假日」,仍然照常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瞭解加班費的課稅規定後,就可以自行檢視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松山分局郭課長;電話27183606分機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