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誠 NEWS
-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不得列報負責人薪資費用及伙食費
- 營利事業交易新制房地所得額不得減除土地增值稅
- 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贈與配偶財產,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且該贈與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
- 財政部訂定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
- 營利事業加計漏報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
- 跨境電商貨物課稅 將成趨勢
- 買賣「比特幣」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及是否適用委託代銷
- 各級政府機關自96年度起依行政院規定支用特別費(禮金、奠儀等)之課稅規定
- 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 新法時薪制薪資及加班費計算
- 新舊制下月薪制加班費算法比較
- 一例一休新法簡報
- 2017年元旦起,新制彙總
- 月子中心收服務費 醫美非醫療勞務 要稅
- 「月子中心」及「產後護理機構」課稅大不同,請業者依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稅捐
- 健保不給付項目
- 國稅局提出十四種必查條件
- 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 跨境電商課徵營業稅問題
- 無實體股票及實體股票如何拋棄事宜
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 詳細內容
- 分類:營所稅
- COM_CONTENT_PUBLISHED_DATE_ON
- 點擊數:22372
資料來源:http://law-out.mof.gov.tw/PrintEngLawContent.aspx?Type=C&id=1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 法規名稱(Title): 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公發布日(Date): 2010.03.12 法規內文(Content): 一、為加速推動臺灣經濟國際化,鼓勵外籍專業人士來臺服務,明定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二、本適用範圍所稱外籍專業人士,包括已在臺工作者,但由於身分認定之疑慮,對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及其他國家國籍之雙重國籍者,應排除適用。 三、本適用範圍所稱租稅優惠,係指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以下簡稱雇主)為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依聘僱契約約定,所支付之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得以費用列帳,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 四、本適用範圍之適用對象,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相關規定訂定,並以外籍專業人士從事下列工作者為限: (一) 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 交通事業工作。 (三) 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 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 移民服務工作。 (六) 律師、專利師工作。 (七) 技師工作。 (八) 醫療保健工作。 (九) 環境保護工作。 (十) 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流通服務業工作。 (十五)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十六)專業、科學或技術服務業之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或諮詢等工作。 (十七)餐飲業之廚師工作。 (十八)其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五、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認定而享有租稅優惠之外籍專業人士,其同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合計須滿一百八十三天,且全年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外雇主給付之應稅薪資須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外籍專業人士當年度在臺居留期間未滿一年者,該期間薪資換算之全年應稅薪資須達一百二十萬元。但雇主基於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特殊需要,並經財政部專案審查認定,得不受全年應稅薪資須達一百二十萬元之限制。 六、有關適用租稅優惠外籍專業人士之認定,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理;雇主有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特殊需要時,由財政部先送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審查意見,並得召開專案審查會議認定。 |
|||||
聘僱外籍員工給付各項費用列帳科目及個人所得歸屬表 |
|||||
支付項目 |
營利事業列支科目 |
個人所得歸屬及法令依據 |
|||
適用租稅優惠 |
未適用租稅優惠 |
||||
(一)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 |
當期費用(旅費) |
免視為薪資所得 |
免視為薪資所得 |
||
970108台財稅第 09600511821號函 |
690702台財稅第 35247號函 |
||||
(二)租屋供外籍員工使用所支付 租金及租賃物之修繕費 |
租金支出 |
免視為薪資所得 |
依查準72條認列(註1) |
||
970108台財稅第 09600511821號函 |
690702台財稅第 35247號函 |
||||
(三)依契約規定攜眷返國渡假旅 費: 1.本人部分(實報實銷) |
當期費用(旅費) |
免視為薪資所得 |
免視為薪資所得 |
||
970108台財稅第 09600511821號函 |
690702台財稅第 35247號函 |
||||
2.眷屬部分(補助性質) |
薪資支出 |
併薪資所得 |
併薪資所得 |
||
691111台財稅第 39323號函 |
691111台財稅第 39323號函 |
||||
(四)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 物品之費用 |
當期各項費用/薪資支 出 |
免視為薪資所得 |
併薪資所得 |
||
970108台財稅第 09600511821號函 |
970903台財稅第 09704042610號函 |
||||
(五)支付外籍職員子女教育費(獎學金) |
當期費用(支出)/薪資支出 |
免視為薪資所得 |
併薪資所得 |
||
970108台財稅第 09600511821號函 |
680808台財稅第 35458號函 |
||||
(六)購置耐久性傢倶供外籍員工 使用,其已列入財產目錄 |
列固定資產計提折舊 |
免視為薪資所得 |
免視為薪資所得 |
||
(七)代為繳納各項稅捐: 1.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 |
薪資支出 |
併薪資所得 |
併薪資所得 |
||
990312台財稅第 09804119811號函 |
990312台財稅第 09804119811號函 |
||||
2.非屬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 |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其他所得 |
其他所得 |
||
990312台財稅第 09804119811號函 |
990312台財稅第 09804119811號函 |
||||
(註1):雇主對員工租屋之租金支出若由其支付係屬全體員工均適用者,則免視為薪資 所得;若只有外籍員工適用者則屬對特定個人之補助款,則須視為薪資所得。 |
|||||
雇主對員工個人之補助支出相關規定 |
|||||
支付項目 |
營利事業列支科目 |
個人所得歸屬及法令依據 |
|||
(一)發給員工之醫藥補助(補助性質) |
薪資支出 |
併薪資所得 |
|||
620201台財稅第30831號函 |
|||||
(二)為員工投保超過限額之團體壽險所支付保費 |
薪資支出 |
併薪資所得(註2) |
|||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項 |
|||||
(三)值班費 |
加班費(薪資支出) |
在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内者免納所得稅 |
|||
690806台財稅第36531號函 |
|||||
(四)支付員工國内外旅遊費用 |
成立職委會一職工 福利金項下列支 (註3) |
1.非屬全體員工參加 (1) 公司負擔一薪資所得 (2) 職委會負擔一其他所得 2.屬全體員工參加一免視為員工之所得 |
|||
830907台財稅第831608021號函 |
|||||
未成立職委會一職 工福利(註4) |
1.非屬全體員工參加一薪資所得 2.屬全體員工參加一免視為員工之所得 |
||||
830907台財稅第831608021號函 |
|||||
(註2):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 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 以内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 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 (註3):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 目列帳。 (註4):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規定限度部分得以其他費用列帳。 |
|||||
外國公司派遣技術人員來台提供勞務其薪資課稅釋疑 二、外國公司派遣技術人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其人員如確係由外國總公司僱用,其薪資亦由總公司在外國給付,雖由台灣分公司將此項技術人員薪資列為探勘成本,惟此項薪資既非分公司所給付,分公司應無扣繳所得稅之義務。三、上項技術人員之薪資金額,分公司既有帳冊可查,稽徵機關對此種技術人員課徵綜合所得稅,原則上應以該分公司實際帳列之薪資數額為準,俾資覈實,如外國公司所派技術人員於本身任務完成後,急需離境,而公司尚未有總公司給付薪資之資料,可先按個人申報數課徵綜合所得稅,惟應由公司出具書面保證,如有差額,由公司負責代為補繳。(財政部66/11/25台財稅第37964號函)三16外商代表在國內洽談造船規範所提供之勞務係在國內發生貴公司經由日商××之介紹,為國內××商運公司承造○○噸級木材船二艘,既據說明該日商曾派員至貴公司代表××商運公司洽談造船規範及簽訂建造合約事宜,該日商因介紹訂造船隻所提供之勞務應認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依照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及第八十八條規定,貴公司應於給付佣金時按二○%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66/12/31台財稅第38859號函) |
所得稅法第88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