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機構開業名稱及其負責人相關法規

醫療法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相關罰則】第一項~§101;第二項~§103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第十九條(負責醫師不能執業之代理)【相關罰則】第一項~§101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條(開業執照等之揭示)【相關罰則】§101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十四條(醫院之設立或擴充)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醫療法施行細則

10條

  本法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二、使用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使用、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

  三、使用疾病名稱。

  四、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五、私立醫療機構使用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補充:醫事機構名稱之核准權限   屬衛生局所屬各轄區准駁項目   例如衛生局太平區中醫部分

       准許於轄區內  "甲乙中醫診所"外    開立"甲乙中醫診所"  但不允許開立"甲乙丙中醫診所太平分所"

        並因為醫療法第14條允許開立  分支醫院     故太平區允許開立同名醫院分院   不允許開立同名分(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