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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贈與利用人頭出售房地規避特銷稅,小心補稅處罰。
- Details
- Category: 不動產
- Published on Monday, 12 October 2015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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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贈與利用人頭出售房地規避特銷稅,小心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免課徵特銷稅。惟如巧取安排,利用贈與名下無任何房產之親友買賣房地者,一經國稅局查獲,除補徵特銷稅外,最高可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 該局日前查獲一例,甲君(侄子)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自已名義簽訂買賣合約購買一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將不動產贈與乙君(姑姑)名下,再由乙君銷售與第三人,乙君銷售房地時,因符合特銷稅條例名下僅有1戶自住房地規定,得以排除免課徵特銷稅。惟因乙君受贈後1星期後旋即出售,經該局深入查核,發現出售房地價款實際由甲君收取,乃認為甲君有假藉贈與規避特銷稅之實。 由於國稅局已掌握出售房地匯款流向,甲君遂坦承為該不動產實際出售者,惟主張於出售該房地時,名下沒有其他房地,而且該房地為五層樓透天房地,大部分樓層係供自住使用,僅1樓(地上第1層及騎樓)出租予營建工程行使用,申請依出租樓層占實際總樓層數之比例(1/5)計算銷售價格課徵特銷稅。嗣經該局函詢營建工程行並派員實地勘查,該工程行係承租整棟(含地下室)房屋,與甲君主張不符,乃依核實課稅原則,核定甲君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內之房地,漏未申報銷售額1,600萬元,逃漏特銷稅240萬元並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切勿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房地藉以規避特銷稅,是類案件國稅局持續查核中,請納稅義務人勿心存僥幸,以免受罰。民眾出售持有期間2以內之不動產應自行檢視有無上述情事,倘一時不察,未依法誠實申報繳納特銷稅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之案件,均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自動補報補繳免罰。 民眾如對以上內容有任何疑問,或想瞭解相關規定,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www.ntbca.gov.tw 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三科陳招惠,電話:04-23051111轉7326) 更新日期:2015/04/26 |
假贈與逃奢侈稅補帶罰 【經濟日報╱記者吳佳蓉/台北報導】 逃漏特銷稅,又見新手法。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發現有民眾甲在出售持有二年內房屋前,先將另一房產贈與給子女,以符合特銷稅免稅條件,之後子女再出售受贈房產,並將收入匯回給甲,形同假贈與且逃漏特銷稅,除遭補稅23萬多元,未來也將被處漏稅額三倍以下罰鍰。高雄國稅局解釋,依據特銷稅條例規定,凡出售持有二年內房屋,就得課徵特銷稅,持有時間一年內稅率15%、一年至兩年間稅率10%;但若符合相關免稅條件,如所有權人及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僅有一戶自住房屋,且已辦妥戶籍登記、並未供營業、出租使用,就可免徵特銷稅。 稅局實務上遇到不少案例,「假性製造」僅有一戶自住房屋的狀態避稅。常見情形例如,想出售手中持有未滿二年的房屋,但名下有兩房,不符免稅資格,因此動歪腦筋把房屋假贈與給成年子女,再由子女出售,利用子女名下僅有一戶自住房屋的條件,規避繳納特銷稅。 此次案件的特殊處在於,民眾甲原持有兩戶房屋,一戶持有超過二年(A房)、一戶未滿二年(B房),先將A房贈與給子女,讓自己名下僅擁有一戶自住房屋(B房),隨後並售出B房,以符合免稅條件。 但稅局在進行稅契資料調查時發現,A房原是甲所擁有,但贈與給子女後,子女在一個月後就將房屋賣出,且將賣屋收入匯回給甲,形同贈與不實,既然為不實贈與,稅局因此合理懷疑甲是透過假贈與行為,藉此規避特銷稅,加上查到子女將售A屋收入回匯給甲,因此判其B房須補稅並罰鍰。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受贈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原則上自贈與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持有期間,倘受贈後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予以出售且無免徵規定之適用者,即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 該局指出,依特銷稅條例相關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須課徵特銷稅,至於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他人,並非銷售之行為,固然無須課徵特銷稅,惟特銷稅持有期間之計算,係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是以,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他人,原則上取得所有權之一方應自贈與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持有期間。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免徵特銷稅外,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後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出售,應予課徵特銷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據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釋規定,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故夫妻間贈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受贈之一方嗣後將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可將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倘已超過2年,即無須課徵特銷稅。 該局舉例,甲乙為夫妻,甲自98年11月30日取得某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100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嗣於102年11月10日將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乙。乙受贈後於103年3月10日將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其持有期間應自100年12月10日起算至103年3月10日止,因已超過2年無須課徵特銷稅。 此外,財政部於104年2月5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發布適用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免特銷稅之案件類型,其中「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2年者」予以免徵特銷稅。該局亦舉例如:丙父持有A屋5年,贈與其子丁,丁因資金需求,於受贈2年內出售A屋,由於丙、丁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且丙於贈與前已持有A屋逾2年,即可免徵特銷稅。 該局提醒,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贈與他人,贈與人固然無須課徵特銷稅,惟受贈人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原則上應自贈與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持有期間,倘受贈後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予以出售且無免徵規定之適用,必須課徵特銷稅,切勿違反稅法規定,以免受罰。 (聯絡人:信義分局陳課長;電話2720-1599分機700) |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 財政部令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生效: 一、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二年者。 二、繼承人銷售因繼承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請求權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繼承人銷售其以繼承之遺產交換取得同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之不動產。 四、依遺囑以遺產中之不動產成立之公益信託,受託人本於信託意旨銷售該信託財產。 五、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不動產。 六、所有權人銷售持有逾二年或符合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地,其併同銷售因車位交換而取得同一社區或大樓之停車位。 七、所有權人銷售因借名登記經出名人返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名人持有該不動產期間合計逾二年者。 八、所有權人銷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人。 九、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傷害取自加害人賠償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籌措醫藥費而銷售該不動產。 十、所有權人銷售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之土地。 十一、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設立之組織銷售受贈取得之不動產。 部 長 張盛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