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修正條文

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修正條文

第一條本標準依醫療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醫療財團法人之必要財產,其最低基準如下:

     一、新設醫療財團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財團法人及其後續擴

         充者,設立或擴充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淨值;設立或擴充精神急性一般病床

         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淨值。

     二、醫療財團法人設立診所者,應有新臺幣一億元之淨值。

     三、醫療財團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及其後續擴充者,其土地、建

         物應以公允價值覈實計列,且應為自有。但承租公有或公營

         事業之土地、建物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醫療社團法人之必要財產,其最低基準如下:

     一、新設醫療社團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及其後續擴

         充者,設立或擴充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

         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淨值;設立或擴充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精

         神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淨值。但病床

         總數於九十九床以下者,得以土地及建物全部自有之公允價

         值加計百分之八十作為其必要財產之最低基準。

     二、醫療社團法人設立診所者,應有新臺幣一億元之淨值。

     三、醫療社團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及其後續擴充者,其自有之土

         地或建物各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土地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並以公允價值覈實計列,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

         建物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醫療法人設立護理機構,於新設醫療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

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每設立或擴充一床應有新臺幣三十萬元

之淨值。

第五條醫療法人設立醫院、診所或護理機構必要之最低財產,應分別

       計算。

第六條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醫療法人必要之財產,依設立時之規定辦

       理。

第七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