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3年5月20日通過修訂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其中增訂之第三十五 條之一即為有關技術作價延後課稅之規定

 

 

立法院已於民國103年5月20日通過修訂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其中增訂之第三十五 條之一即為有關技術作價延後課稅之規定,相關內容如下(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第三十五條之一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該個人所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該二項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   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 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應申報而未依限申報、未據實申報   或未依限填發規定格式之憑單者,除依限責令補申報及填發憑單外,並按該股票轉讓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中小企業或個人計算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得時,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時,得以其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此外,依據公司法第   156 條及相關函釋內容,『公司股東以技術出資抵繳股款,如技術無法 分割成多筆而分開估價時,整體技術得分次發行。技術出資第一次發行時,出資標的、技術   出資人及技術出資整體價值均已衡量確定,公司並同時取得技術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自 不得嗣後調整各技術人員名單或出資比例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 09102220840號函)

技術作價延後課稅規定的放寬,將有助於學研界之研發成果擴大流通與應用於產業界,亦可   使新創公司之投資架構設計更具彈性。惟,技術作價的股權安排、技術價值採公允的方式評估、對企業競爭力所產生的總合效益等因素,在評估技術作價階段需經深思熟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