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地就業,給付雇主之員工宿舍費,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是否可以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可列報列舉扣除,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6規定:j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支付租金之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之收據、自動櫃員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中任1人實際居住承租地址,並於課稅年度辦竣戶籍登記或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

因此,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如在外地工作,因住在公司員工宿舍,而支付雇主「員工宿舍費」者,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但依上開稅法規定,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即不得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