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規劃

所得稅基本稅額與保險受益人的關係

 

 

(資料來源:http://blog.xuite.net/seasong.wu/twblog/132365961-%E6%89%80%E5%BE%97%E7%A8%85%E5%9F%BA%E6%9C%AC%E7%A8%85%E9%A1%8D%E8%88%87%E4%BF%9D%E9%9A%AA%E5%8F%97%E7%9B%8A%E4%BA%BA%E7%9A%84%E9%97%9C%E4%BF%82)

 

所得稅基本稅額與保險受益人的關係   

經過多年的討論與努力,最低稅負制終於上路,最低稅負制(Alternative Minimum Tax,簡稱AMT)是為了使適用租稅減免規定而繳納較低之稅負甚至不用繳稅的公司或高所得個人,都能繳納最基本稅額的一種稅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已於94年12月9日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成為我國最低稅負制之法律依據。

而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的通過,在前年年底造成保險業的一股投保風潮,因為所有的業務員都告訴客戶:『要用保險移轉資產要快,到了95年就要被課稅了!』一大堆高資產的客戶也緊張的不得了,認為以後要靠保險轉移資產的可能性和空間變小了,趕緊下好離手。

但實際的情況真的是這樣嗎?

要了解基本稅額條例中對保險的規範,我想,首先我們還是要從法規面來看一下!

所得稅基本條例第十二條針對個人基本所得額的部份,其中第二款規定如下:

『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這段法條有幾個重點:

1.針對“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狀況:

顧名思義,如果受益人與要保人同一人,乃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所投保,所得歸屬於自己,不用另課所得稅。但是如果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人,其目的便在於資產轉移,課稅!

2.僅限於“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之範疇:

也就是說,僅這個部份需要納入所得逕行課稅,其他保險如意外傷害保險之理賠是否納入?值得研究一下喔……

3.每一申報戶所得之死亡給付“全年”合計在3000萬以下,免稅!

這部分最有趣了,所有的保險業務員都把這段法條的重點擺在“每一申報戶”上面,所以不斷告訴大家,只要有二十歲以上的成年子女,就可以獨立申報,擁有3000萬的免稅額。

不過,我認為這邊的重點應該擺在“全年”這兩個字上面來規劃,才有真正節稅的空間!

怎麼說呢?因為保險法第第六十五條規定: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也就是說,當被保險人死亡之日起,兩年內必須去申請死亡給付,過期了受益人如果沒有去申請,保險公司是可以不給付的。這樣的法條是為維護受益人的權益,但是好玩的狀況來了喔,我們來假設一個狀況:

紅海集團的鍋老闆向為了轉移資產,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向A、B、C三家保險公司各投保3000萬的人壽保險,受益人設定為其兒子鍋蓋頭。2010年3月28日鍋老闆往生後,根據所得稅基本條例,鍋蓋頭有多少保險給付需要納入所得課稅?

《狀況一》按一般業務員的規劃:

因鍋老闆一共向三家保險公司投保9000萬的人壽保險,受益人皆為鍋蓋頭,除其中3000萬免稅之外,其餘6000萬皆要納入該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狀況二》依照小弟的見解:

因為鍋老闆分別向三家保險公司投保,而前面所述保險法65條規定,死亡保險金之給付必須於兩年內申請,所以鍋蓋頭便於2010年5月先申請A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當年度3000萬保險給付,免稅!

2011年2月,鍋蓋頭再向B保險公司申請3000萬保險金給付,仍於3000萬免稅額內,也免稅!

最後,鍋蓋頭於2012年2月,再向C保險公司申請剩餘的3000萬保險給付,還是在3000萬的免稅額內,ㄧ毛錢也不繳給國稅局!

雖然9000萬的資產轉移對於鍋老闆僅僅是九牛一毛,但是能夠好好掌握法條,省下一些些稅金,不也是保險的功德之一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