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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規劃
以年金險規劃遺產稅及所得稅案例分析
- 詳細內容
- 分類:保單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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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函令: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
保險法 |
第65條 |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
第105條 |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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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條 |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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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條 |
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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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3條 (第135條專指年金保險) |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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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
第4條 |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
基本稅額條例 |
第12條 |
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
遺產及贈與稅法 |
第16條 |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
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相關實務案例如下,敬請參考: (資料來源: http://www.transglobe.com.tw/transglobe-web/nat/law-taxrules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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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死亡給付及確定年金給付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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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案例說明 |
案例特徵或參考指標 |
1 |
被繼承人於91年6月27日死亡,生前於90年2月7日至4月15日期間因腎動脈狹窄合併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同年4月17日至28日定期門診血析,其於90年4月2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孫(即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舉債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578萬元(投保時約77歲),身故保險理賠金2,509萬9,455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 |
1.重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舉債投保 4.高齡投保 5.短期投保 6.鉅額投保 7.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
2 |
被繼承人於92年10月3日死亡,生前於84年發現罹有輕度慢性腎臟病、輕度阻塞性換氣障礙、十二指腸發炎、萎縮性胃炎等疾病,嗣於88年5月28日及89年1月1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子女、孫子女及媳婦為滿期及身故受益人,投保養老保險2筆(投保時80歲),保險費分6期繳納,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已繳保費7,206,420元;另於89年5月9日投保年金保險10筆,躉繳保險費10,950,000元,受益人所獲得保險給付17,884,816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 |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密集投保 4.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
3 |
被繼承人於96年1月1日死亡,死亡前2年半(投保時78-80歲高齡)密集投保26筆保單,其中1筆養老保險,投保內容為6年滿期給付保險金予被繼承人本人及身故保險金給付指定受益人,保險金額1,500,000元,繳納保險費2,986,335元。另於近80歲高齡,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不到2個月內,投保22筆迄94歲始能領取之養老保險,支出保險費6,000萬元,保險金額6,100萬元,迄其死亡後,受益人取得之保險金約為已繳保險費總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 |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高齡投保 4.密集投保 5.鉅額投保 6.短期投保 7.已繳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 |
(有關基本稅額條例通過前之相關討論) 滿期及身故之課稅問題(資料來源: https://www.ptt.cc/bbs/tax/M.1093918388.A.A75.html) ■ 楊聰權、阮家群 遺贈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而保險法第112條亦有類似規定,因此只要是人身保險之死亡給付且有指定受益人(且非被保人本人),則該死亡保險給付,完全免納遺產稅,沒有任何其他條件限制。 反觀美國稅法對保單課稅規定極為詳細且嚴謹,基本上,美國稅法把保單要保人當作是保單所有權人,保單是依種財產權,因此只要保險滿期或被保人身故,保險公司將保險給付支付予受益人時,就須對要保人或其繼承人課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保單甚少有遺贈稅之租稅優惠;但如要保人為外國人,不論受益人是美國人或外國人,均不對保險給付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也因此,美國人不喜歡買美國保單,反倒外國人喜歡美國保單。美國人如欲購買美國保單必須成立一個不可撤銷式信託,並由該信託向銀行借款,使得要保人對該保單完全沒有控制權或所有權屬性,始可享受死亡保險給付免稅之優惠,此一操作並不容易。 台灣的死亡保險給付免納遺產稅,原本並無爭議,但近幾年來,保險商品不斷推陳出新,以致此一僵化租稅規定被無限上綱地運用。 近年來投資型保單也被以租稅誘因而加以濫用,常出現保費遠大於保額情況,以致近來財政部有意對投資型保單的投資孳息課徵所得稅,財政部的理由是可以很清楚地辨識該保單投資分離帳戶,即是投資,其孳息當然就予課徵所得稅。此一作法已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4條人身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規定,但財政部再次以實質課稅原則而將強予課稅。 近來,財政部財改會已將保險給付課稅列為中期改革方案,最遲將在五年內解決死亡保險給付將改為定額免稅問題,就此筆者對保戶提出以下建議: 一、 就純壽險商品,如定期死亡險或終身死亡險,應儘速購足保額,原則上只要在死亡 保險給付修法改為定額免稅之前購買死亡保險者,於被保人死亡時,受益人所領取保險給付,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則,仍可享受全額免課遺產稅優惠。 二、 就投資型保單而言,如果累積所繳納保費會超過保險金額,尤其採分離帳戶部分,財政部或可能加以課稅。不過此種課稅方式,嚴重違反母法,保戶如有此種情況,應堅持以行政救濟方式處理之。 三、重大疾病或殘障提前給付,並非死亡保險給付,其未用餘額將被課徵遺產稅。(系列 五)(作者分別擔任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執行長) 【2004/08/31 經濟日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