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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交易新制房地所得額不得減除土地增值稅
- 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贈與配偶財產,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且該贈與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
- 財政部訂定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
- 營利事業加計漏報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
- 跨境電商貨物課稅 將成趨勢
- 買賣「比特幣」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及是否適用委託代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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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例一休新法簡報
- 2017年元旦起,新制彙總
- 月子中心收服務費 醫美非醫療勞務 要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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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保不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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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境外個人及營利事業報酬相關扣繳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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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國際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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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境外個人及營利事業報酬相關扣繳問題 原則:視為中華民國營利所得應扣繳 例外:視為非中華民國營利所得可不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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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條: |
所得稅法第8條:(定義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三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第九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第十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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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8條授權制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第四點: 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 、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 第十點: 本法第八條第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 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 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 前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 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 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該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 ,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外國營利事業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一)外國營利事業之國外總機構直接對中華民國境內客戶銷售貨物。 (二)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國內營利事業(非屬代銷行為)將未經客製化修 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 授權軟體(sh-rinkwrapsoftware)、套裝軟體(packagedsoftware) 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購買者或上開營利事業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 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 第十二點: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指無法明確 歸屬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所得類別之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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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狀況:有函釋解釋為「視為非中華民國營利所得」,被解釋為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皆於境外 |
非例外狀況:非左列狀況,都可能被解釋為提供地於境外,使用地在境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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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使用國外資料庫而付費,該費為境外所得 經營線上資料庫為業之外國A公司(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與我國○○大學簽訂線上資料庫使用契約,如A公司之營業行為全部在國外進行及完成,○○大學使用者僅單純透過網路使用線上資料庫,A公司向○○大學所收取之報酬,即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得免課徵我國所得稅;如A公司之營業行為在國外進行,惟需經由我國B公司參與及協助(例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資源,但不包括我國境內使用者單純使用線上資料庫之行為)始可完成者,A公司向○○大學所收取之報酬,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大學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報酬時,應依法扣繳稅款。惟A公司得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度之證明文件(例如會計師簽證報告、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我國境內提供服務之營業利潤,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101.08.09台財稅字第10100515180號令說明) |
1.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摩根公司案 摩根公司為為營利事業,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且摩根公司依據總合收益利率交換合約即TRS 合約,對原告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財務技術服務,即「依總合收益利率交換合約,摩根公司提供原告總合收益利交換之架構、管理、規劃,相關文件之技術支援及不良債權經營風險移轉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財務技術服務,使原告得以減緩因所購買不良債權資產折價可能產生之不可預期的損失。」且摩根公司依據上開合約,將在境內及境外提供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財務技術服務等;因此摩根公司對原告提供在我國境外、境內之服務,而由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原告公司在我國境內使用,亦足證明。參照本院前開法律見解,原告於93年12月15日依TRS 合約給付摩根公司技術服務報酬75,262,208元,因摩根公司提供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摩根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核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北高行99年訴字第25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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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給付外國子公司在國外從事產品使用諮詢換修服務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甲公司為便於推展業務,在美國成立子公司提供當地消費者產品使用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所給付該國外公司之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疑義乙案。 前揭甲公司美國子公司如經查明確係接受乙公司之委託,在我國境外從事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工作,因既不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等活動,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該子公司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財政部97.3.3台財稅字第09704508340號函) |
2.力福公司支付日本公司及個人設計案 查依卷附日本KENSUM公司與力福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所載,日本KENSUM公司接受力福公司委託提供建築製圖設計,上開勞務直接於日本當地作業完成,透過媒介送達力福公司,力福公司90、91年度按工作進度電匯報酬7,180,527元、1,036,815元,並藉以完成其公司所承包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14廠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日本KENSUM公司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渠等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最高行99年度判字第691號) 本件所得性質乃屬勞務報酬,是原告是否具有扣繳義務,繫之於本件勞務是否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查,依名村賢一、福田隆各與力福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所載內容,名村賢一及福田隆固係於日本境內完成建築製圖設計,再透過媒介送達在台之力福公司,惟其外牆設計圖之概念必然成形於臺積電14廠及世界紅卍字會之建物上,故以本件勞務提供之形式,難謂其非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是以,本件所得業已該當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原告主張本件不負有扣繳義務,尚難成立。(北高行99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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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國事業受國內業者委託在國外進行研究等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簡稱CRO)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 財政部指出,由於生技醫藥產業之研發期程長、資本需求大、風險性高,且各國對於申請新藥上市許可之審查標準不一,我國生技醫藥業者基於縮短新藥研發期程及便於新藥得以順利在歐美各國上市考量,常將臨床試驗前後一連串之研究、測試及試驗,包括藥物研究、臨床前試驗、臨床試驗及新藥審核申請等不同階段工作委託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辦理。因該等醫藥研發服務事業從事研究等活動所取得之報酬,乃本於其營業活動所產生之對價,其性質應屬營業利潤之範疇,參酌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有關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屬我國來源所得之規定,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接受我國生技醫藥業者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工作,因既不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等活動,應非屬我國來源所得。(財政部96.12.07台財稅字第09604548020號令說明) |
3.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摩根公司案 摩根公司為為營利事業,其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且摩根公司依據總合收益利率交換合約即TRS 合約,對原告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財務技術服務,即「依總合收益利率交換合約,摩根公司提供原告總合收益利交換之架構、管理、規劃,相關文件之技術支援及不良債權經營風險移轉等衍生性金融商品財務技術服務,使原告得以減緩因所購買不良債權資產折價可能產生之不可預期的損失。」且摩根公司依據上開合約,將在境內及境外提供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財務技術服務等(詳摩根公司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郭心潔會計師,向財政部賦稅署提出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90頁-92 頁);因此摩根公司對原告提供在我國境外、境內之服務,而由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原告公司在我國境內使用,亦足證明。參照本院前開法律見解,原告於93年12月15日依TRS 合約給付摩根公司技術服務報酬75,262,208元,因摩根公司提供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摩根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核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北高行99年訴字第25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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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委託外國營利事業在境外加工給付之加工費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外國營利事業接受國內營利事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之加工廠進行加工,如國內營利事業僅派員負責檢驗半成品入廠數量及品質,未涉及境外加工廠所從事加工業務之任何製程者,該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加工費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並無須辦理扣繳。(財政部96.4.2台財稅字第09600049130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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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外國營利事業提供標準化軟體之課稅規定(財政部96.4.9台財稅字第 09604520730 號) 外國營利事業直接(透過國内經銷商)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 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 (shrink wrap software )、套裝軟體(packaged software)或其 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内購買者使用(包括併同硬體出售),各該使 用者(或經銷商)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得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上開國内經銷商,另應就其經銷軟體銷售業務之所得,依所得稅法之 相關規定申報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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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付與國外雜誌社之廣告費非我國來源所得(此函令未收錄於102年版彙編, 故不再援引適用,因可能涉及為經營工商之營業利潤,需個別認定確認) 國外雜誌社向國内廠商招攬廣告,刊登於各該國外雜誌,由我國廠商付與國外雜誌社之廣告費,核非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貴社代收代付該項費款,無須扣繳所得稅。(財政部68/02/23 台財稅第31131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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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外銷佣金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國内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應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至國外營利事業派至我國為該國外營利事 業辦理我國廠商銷貨出口之報價及驗貨之聯絡人員,其自該國外營利 事業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除該工作人員係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者,仍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65/08/30 台財稅第3581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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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派駐國外分支機構員工及當地雇員之薪資不屬我國來源所得
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地僱用之雇員,其因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 資,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財政部63/10/03 台財稅第3727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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