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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建分屋後移轉課徵特銷稅之案例探討
- 詳細內容
- 分類: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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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於102年5月20日購入土地與乙建商合建,約定取得建物兩棟,甲於103年2月將土地過戶於乙建商,並於103年11月取得合建分屋之房屋,並於104年1月將之出售
(請問)甲過戶土地及銷售房屋是否均要繳納特銷稅?
(1)以持有10年以上非自用住宅用地興建房屋出售,免辦營業登記,但房屋出售是否 要繳交特銷稅?
(2)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0款所規定之「自住房地」如何定義?
(參考資料) 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 事實:所有權人以其土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其移轉土地,經核定特銷稅。 (判決要旨) (一)合建分屋契約之性質,應探求當事人的意思來決定, (1)若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方出土地,一方出建築資金)以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 (2)倘契約著重在建商為地主完成一定的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 (3)如果契約的目的在於財產權的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互易」。 (4)如果契約言明建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的報酬充作建商買受分歸建商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的混合契約」。 (5)至若契約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的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商就此部分的關係則為「承攬契約」。 (二)而被告依系爭土地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且原告與訴外人丁XX之協議書內容認其屬互易,依民法規定亦準用買賣之規定,審認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持有未滿1年,再行出售,自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特種貨物。 (三)又「非自住房地」之合建分售,須具備營業人身分始得排除課稅,而原告並未依法登記為營業人,且系爭土地移轉非屬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亦無同條例第5條第7款之適用。 2. 參考法規: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0款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施行細則第13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十款所定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包括所有權人移轉土地與營業人及所有權人銷售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情形。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法中「自住房地」亦應符合下列情形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1)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但以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者為限。(2)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或建造執照核發日止之期間屆滿1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引自前揭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