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誠 NEWS
-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不得列報負責人薪資費用及伙食費
- 營利事業交易新制房地所得額不得減除土地增值稅
- 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贈與配偶財產,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且該贈與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
- 財政部訂定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
- 營利事業加計漏報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
- 跨境電商貨物課稅 將成趨勢
- 買賣「比特幣」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及是否適用委託代銷
- 各級政府機關自96年度起依行政院規定支用特別費(禮金、奠儀等)之課稅規定
- 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 新法時薪制薪資及加班費計算
- 新舊制下月薪制加班費算法比較
- 一例一休新法簡報
- 2017年元旦起,新制彙總
- 月子中心收服務費 醫美非醫療勞務 要稅
- 「月子中心」及「產後護理機構」課稅大不同,請業者依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稅捐
- 健保不給付項目
- 國稅局提出十四種必查條件
- 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 跨境電商課徵營業稅問題
- 無實體股票及實體股票如何拋棄事宜
非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無主張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之適用
- 詳細內容
- 分類: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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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84/07/05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購買農地未過戶即轉售他人所獲利益為其他所得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4/07/05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 |
(財政部95/02/23台財稅字第09504507760號函)合資購地再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售按出資比例返還利益屬其他所得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數名個人共同出資購地,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再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售,出售後所獲利益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按出資比例返還,該土地之其他出資人取得該項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5/02/23台財稅字第09504507760號函) |
財政部1010704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 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有關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地應課徵營業稅相關規定 營業人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嗣該未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營業人出售該農地並取得代價,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另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依同法相關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數人合資買賣房屋按出資比例返還利益屬其他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若未報繳,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規定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數名個人共同出資購買房屋,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房屋出售後所獲利益由該出名所有權人按出資比例返還,該房屋之其他出資人取得該項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近日查核不動產及預售屋買賣交易,發現甲君於100年6月間以總價1,600萬元與建設公司簽約承買預售屋1戶,101年6月交屋前讓渡給乙君,乙君嗣於101年11月再以總價2,500萬元售予丙君,甲君101年度未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紀錄,乙君則僅按房屋評定現值之15%申報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甲君係與友人乙君及丁君3人共同出資購買前述預售屋,屆交屋登記時點,因甲君名下尚有其他房屋,且由其向銀行貸款成數不足之故,轉由乙君出名登記,乙君出售後再將出售價金按出資比例返還甲君及丁君,該局乃按查得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扣除仲介及換約費用,依甲君及丁君出資比例核課其他所得,而乙君部分則扣除土地交易所得,核實認定乙君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3人合計724餘萬元,並依規定補稅及處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借用他人名義買賣房屋及預售屋賺取之差價,核屬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據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假使有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法免罰。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該局網站(http://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免費服務,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余青霖,電話:04-23051111轉2234) |
營利事業借名登記土地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屬債權買賣,應計入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買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應屬債權買賣,核有買賣債權所得,如未申報應依法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意旨,營利事業買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之行為,其性質屬債權買賣,惟納稅義務人常誤以係土地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致漏報所得額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甲公司97年度借用股東名義標購土地,並與其以合建分售方式建案銷售,嗣甲公司出售該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並取得代價,獲有土地收入4仟4佰餘萬元,出售所得2仟3佰餘萬元,核屬「債權」買賣行為,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漏未申報該債權買賣所得,除核定補徵所得稅額4佰餘萬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佰餘萬元。 該局呼籲,公司買進土地借名登記土地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者,屬買賣債權所得,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仍應計入所得額申報,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