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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訂定發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
- 營利事業加計漏報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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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級政府機關自96年度起依行政院規定支用特別費(禮金、奠儀等)之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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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舊制下月薪制加班費算法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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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保不給付項目
- 國稅局提出十四種必查條件
- 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
- 跨境電商課徵營業稅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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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租稅協定PTT討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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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s://www.ptt.cc/bbs/tax/M.1214411258.A.39B.html ※ 引述《duplicator (對保險有興趣者請W)》之銘言: : 請問一下, : 租稅協定是否有規定不適用個人 : 像我們公司做音樂的 : 常常要付權利金到國外 : 但有些對象是一些個別的音樂家 : 難道這樣就不適用一定是要報20%嗎? : 還是說可以提出什麼證明之類的...... : 麻煩專家解惑,謝謝! 壹、何謂「租稅協定」? 中華民國租稅協定政策是以避免雙重課稅、防杜逃漏稅及增進實質關係為目的,依經濟合作及發展組織(OECD)的稅約範本所簽訂,並將雙方的政治、財政、經濟及貿易狀況列入考量。 截至2004年11月30日為止,我國已與28個國家簽訂全面性租稅協定及海空運互免所得稅協定,這些協定的相關資料可在財政部網站上找到。 http://investintaiwan.nat.gov.tw/zh-tw/env/guide/tax/treaty.html 貳、與我有租稅協定國家之外商申報納稅方式 【彭運/楊曜準/理律雙月刊96年3月號】 財政部於96年1月11日以台財稅第9604506050號函釋示,與我國簽訂有租稅協定之他方締約國企業,如在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符合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者,其可歸屬於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計算原則,及相關課稅方式如下: 一、可歸屬於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計算原則: 1.應將該常設機構視為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之獨立企業,且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他方締約國企業從事交易,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可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但他方締約國企業以其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之利潤全部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受前揭查核準則有關備妥移轉訂價文據規定之限制。 2.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依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主張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時,應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課稅方式: 1.他方締約國企業在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屬所得稅法第10條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由其營業代理人依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報納稅,並得依租稅協定之規定,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 2.他方締約國企業在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非屬所得稅法第10條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 a.他方締約國企業所取得之報酬,如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且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完納稅捐者(如其他所得),如欲依租稅協定之規定,主張減除其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境內、外費用,則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並得將已扣繳稅款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b.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所取得之報酬,如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如財產交易所得),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並得依租稅協定之規定,主張減除其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境內、外費用。 詳請參閱:《理律雙月刊》96年3月號;或請洽該事務所請益。 http://www.leeandli.com/web/bulletin/artical.asp?id=3317 參、適用租稅協定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文 / 站務28(台灣法律網劉孟錦律師主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辦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扣繳稅款事宜時,如欲依我國與他方締約國訂立之租稅協定規定,適用上限稅率辦理扣繳申報,應敘明適用之租稅協定條文,檢附所得人所提供之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該所得之受益所有人證明及所得計算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扣繳事宜。 該局指出,因近年來企業經營日趨國際化,跨國性企業經營模式日趨複雜,國際間之課稅問題益形重要,為避免對雙方締約國居住者造成雙重課稅之租稅負擔,並維持租稅課徵之公平性,租稅協定之簽訂遂為各國政府所重視。我國亦因應此趨勢,已與相當多國家簽訂互惠之租稅協定;為防止租稅協定之濫用而導致稅基之侵蝕,財政部遂訂定「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俾供徵、納雙方有所依循。 依前揭稽徵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他方締約國居住之人,取得中華民國來源之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所得,所適用相關租稅協定之上限稅率,低於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該他方締約國居住之人,得檢具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及該所得之受益所有人證明,憑供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事宜。扣繳義務人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申報時,應敘明適用之租稅協定條文,檢附前項所得人所提供之證明,及所得計算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於有少部分扣繳義務人以為上開要點中的「得」檢具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而主張縱未提示亦可適用相關租稅協定之上限稅率規定。然而這樣的主張實係誤解,因為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所得人亦可選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適用較高之扣繳率。同樣的我國居住之人,如欲於他方締約國適用前述之上限稅率規定,自須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 ,以憑於他方締約國適用該租稅協定。 該局呼籲,所得人切勿濫用租稅協定以逃避應負擔之稅捐,也不要使自己的權利睡著而遭受不公平之租稅對待;扣繳義務人於辦理上述扣繳申報時,應確實依規定辦理,俾免造成徵、納雙方之不便。 (聯絡人:審查一科黃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台灣法律網劉孟錦律師主持 詳請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或請洽該事務所請益。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area=free_browse&article_category_id= 1998&article_id=49858&job_id=110688&parent_path=,1,510,1988,&template= article_content 所以,租稅協定是以避免雙重課稅、防杜逃漏稅及增進實質關係為目的,而不是變相鼓勵避稅。 作為一個享受台灣政府保護的營利事業或是從台灣賺到利潤的音樂家,是否應該先考量對於台灣的財政貢獻度如何?所以切勿濫用租稅協定以逃避應負擔之稅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