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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臺星ASTEP-附件8A:電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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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星ASTEP-附件8A:電信服務 日期:2013/12/17 附件8A 電信服務 一、範圍及定義 1.本附件適用於對有特定承諾之電信服務有影響之措施。 2.就本附件而言: (a)「電信」係指經由任何電磁媒介之傳送及接收信號; (b)「公眾電信傳輸服務」係指經由任一締約方明示或實質要求,提供予一般大眾之任何電信傳輸服務。該等服務得包括電報、電話、電報交換及數據傳輸等,通常涉及於兩點或多點間即時傳送用戶所提供之資訊,且端間均未改變其格式或內容。 (c)「公眾電信傳輸網路」係指允許在特定之網路終端間通信之公眾電信基礎設施; (d)「關鍵設施」係指各締約方所指定之公眾電信傳輸網路或服務設施,其: (i)僅由單一或限量之業者主導提供;及 (ii)為提供某一服務,於經濟上或技術上,無替代可能性; (e)「主要業者」係指因以下原因而能實質影響有關基礎電信服務相關市場之價格與供應參與條件之業者: (i)控制關鍵設施;或 (ii)運用其市場地位; (f)「以設施為基礎之業者」係指: (i)對中華臺北而言,為電信法所指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或 (ii)對新加坡而言,為以電信機線設備為基礎之電信業者; (g)「以服務為基礎之業者」係指: (i)對中華臺北而言,為電信法所指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或 (ii)對新加坡而言,為以服務為基礎之電信業者。 二、競爭防衛 電信反競爭行為之防範 1.各締約方應維持適當措施以防止業者單獨或與主要業者共同從事或繼續反競爭行為。 防衛措施 2.第1項之反競爭行為尤其應包括: (a)從事導致不公平競爭之反競爭交叉補貼或價格服務; (b)於提供電信服務時為不公平之歧視; (c)利用得自競爭對手之資訊,導致反競爭結果;及 (d)不及時向其他業者公開提供服務必要之關鍵設施技術資訊及商業相關資訊。 不對稱管制 3.各締約方得根據其法律與規定,決定適當程度之監管規定以促進公平競爭。 三、發照標準之公開化 1.如執照為法所明定,各締約方應公開下列資料: (a)所有發照標準及完成執照申請通常所需之時間;及 (b)個別執照之條款及條件。 2.各締約方應依申請者之要求告知拒絕核發執照之理由。 四、網路互連 確保網路互連 1.各締約方應依據其國內相關法規,確保以設施為基礎之業者或以服務為基礎之業者之網路與其他以設施為基礎之業者或以服務為基礎之業者互連。 主要業者互連 2.各締約方應確保主要業者於網路內任何技術可行點提供互連服務,此等互連應以下列方式提供: (a)依據無歧視性條款、條件(包括技術標準及規範)及費率,且其品質不低於該主要業者本身所提供之類似服務,或提供給非關係企業服務業者或其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業者之類似服務; (b)於適當時間內,在條款、條件(含技術標準及規範)及成本導向之費率上,具備透明、合理、及經濟可行性及網路細分化之原則,俾使業者不須支付非提供服務所需之網路元件或設施之費用;及 (c)依互連業者之合理要求,除提供大部分使用者介接之網路介接點外,其收費以反映必要額外設施之建造成本為限。 3.各締約方應確保主要業者被要求允許與其互連的其他業者得: (a)將其網路互連關鍵設備設置於主要業者的建築物 (附註1);或 (b)將其網路互連關鍵電纜及線路安裝於相關設備,而這些相關設備依各締約方之法律、規定或行政裁決訂定之; 以上係為在實務運作可行,且無其他實際或可行的替代方案時,為能順利和主要業者之關鍵設施進行網路互連所為之規定。 附註1:為通訊而設置互連點之建築物。 經核可之網路互連參考協議書或範本(附註2) 4.各締約方應確保主要業者提供主管機關互連參考協議書供審核,或提供已生效之互連範本協議。互連參考協議書或範本協議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 (a)所提供網路互連相關服務之項目及描述、條款及條件、營運及技術需求及用來簽定及提供此服務之程序或流程; (b)主要業者提供所有網路互連相關服務之成本導向價格清單。在可行的情況下,應要求主要業者使用前瞻性增支經濟成本為計算基礎之成本導向方法; (c)基於明確及合理的方式訂定之要求日至開始提供互連日之標準期間; (d)關於所協議的網路互連協議書有效期間之陳述,倘有訂定。 附註2:為求明確,範本協議應不包含任何侵害商業機密、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資訊。 5.本附件第4條第2、3及4項僅適用於控制關鍵設施之主要業者。 網路互連協商程序之公開化 6.各締約方應確保主要業者的網路互連協商程序可公開取得。 互連安排之透明化 7.各締約方應公開主要業者與其他業者之互連參考協議書或範本協議以及相關資訊,俾協議之費率、條款及條件等廣為周知。 五、互連爭議之處理 8.與主要業者互連之服務業者得於: (a)任何時間;或 (b)已公告周知之一合理期間後 向獨立之國內機構(得為本附件第7條所列之監理機構)尋求救濟,俾在合理時間內解決先前未定案之網路互連之條款、條件及費率之爭議。 六、普及服務 9.各締約方應有權決定其欲維持之普及服務義務之種類;如該義務係在透明、無歧視及競爭中立原則下受到監管,且未逾越其所決定之普及服務所必要之負擔,則該義務本身將不被視為反競爭行為。 七、獨立之監理機構 10.監理機構須與所有電信服務業者分離且不對之負責,又對所有市場參與者,其決策及採用之程序,不得有差別待遇。 八、稀有資源之分配與使用 11.任何與稀有資源之分配及使用有關之程序,包含頻率、編碼及電信路權等,須以客觀、及時、透明及無歧視性方式進行。各締約方應公開現行頻段之分配情形,但毋須公開供特定政府使用頻段之詳細情形。 |
新加坡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經濟夥伴協定(電信服務業相關摘要) |
第7.10 條 部門別附件 標準檢驗局與標準、生產力暨創新局於2005 年11 月28 日所簽署之符合性評估作業相互承認協議8、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與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於2010年10月19日所簽署之消費商品安全資訊協定及亞太經濟合作會議電信設備符合性評鑑相互承認協議之條文,包含其後續之修正,應納入本協定成為本協定之一部分,並準用之。 |
第8.1 條 定義 就本章而言: 跨境服務貿易或跨境提供服務係指提供以下服務: (a) 自締約一方領域向締約他方領域內提供服務; (b) 在締約一方領域內由其人員向締約他方之人員提供服 務;或 (c) 締約一方之服務提供者以自然人呈現方式在締約他方領 域內提供服務; |
第8.8 條 認許 1. 為使服務提供者符合締約方所要求之所有或部分應具備之許可、核照或檢定之標準或要件,並符合第4 項之規定,締約方得對在特定國家或關稅領域,包括締約他方或非締約方,接受之教育或經驗、所符合之要件、資格或執照證書予以認許。此項認許得透過一致化或其他方式達成,得依據與相關國家或關稅領域之協定或協議或自主地給予等方式達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