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香港設控股公司若無實際營運,無法適用5%的利潤匯出稅率

大陸外商 僅「受益所有人」( =非導管公司 ) 可以適用5%的利潤匯出稅率 , 否則只能適用10%

以往投資大陸之外商皆於第三地(境外公司)設立控股公司,再轉投資大陸, 大陸子公司利潤匯回母公司現在須預扣10%

大部分台商透過第三地境外公司進入大陸投資,屬於601號文中所定義的「導管公司」,不能適用5%的利潤匯出稅率

母公司設在香港或新加坡等地(與大陸有簽署避免雙重課稅協定)才有可能被認為受益所有人,享受5%利潤匯出稅率

 

◎受益所有人定義:

  1. 實際從事製造、經銷、管理等實質經營活動的法人:在香港租用辦公室、聘用香港員工、召開董事會會議、繳稅等
  2. 實質重於形式:香港母公司的資產、人員或營收佔多數(較大陸境內企業多)

 

◎不利於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

  1. 申請人有義務在規定時間(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個月)內將所得的全部或絕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發給第三國(地區)居民。
  2. 除持有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外,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其他經營活動。
  3. 在申請人是公司等實體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資產、規模和人員配置較小(或少),與所得數額難以匹配。
  4. 對於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申請人沒有或幾乎沒有控制權或處置權,也不承擔或很少承擔風險。
  5. 締約對方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徵稅或免稅,或徵稅但實際稅率極低。
  6. 在利息據以產生和支付的貸款合同之外,存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數額、利率和簽訂時間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貸款或存款合同。
  7. 在特許權使用費據以產生和支付的版權、專利、技術等使用權轉讓合同之外,存在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有關版權、專利、技術等的使用權或所有權方面的轉讓合同。

 

◎導管公司定義:

  1. 指雖在登記地所在國家滿足公司成立的法律要求
  2. 但不從事製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經營活動

 

◎解決方案Solution:

  1. 成本效益評估: 使香港母公司成為實際營運者之成本 V.S. 節省5%利潤匯出稅率金額, 通常利潤高及大型企業的效益較大
  2. 等待與大陸簽訂租稅協定-可避免重複課稅:母公司設回台灣,利潤匯出大陸時所繳納10%利潤匯出所得稅在台灣可以直接抵扣

 

◎法源依據: 大陸國家稅務總局[2009]601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