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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
沒開、拿錯發票 上限各罰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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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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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違章案件,應就查獲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就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金額分別計算5%罰鍰後,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規定。
財政部上開核釋,沒有開發票、拿錯發票、或沒有保存發票,處罰上限100萬元是「分開計算」,亦即「各」100萬元。
去年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未給與發票、未取得發票,或未保存發票,依發票總額,處5%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但沒規定,100萬元如何計算。
上開解釋令是以「同一次」查獲違章,分「不同的行為」,各自計算處罰金額。
舉例:
國稅局99年1月查到某公司沒開發票、拿錯發票、且沒保存發票,最多可處罰各100萬元,合計300萬元。
財政部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稱「查明認定之總額」,應以「當次」違章金額作為罰鍰計算基準,不是以年或每2個月為1期分別計算。
當次查獲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如果包括不同的行為義務,倘有違反應分別處罰。
舉例:
某營利事業銷售依法免徵營業稅之未經加工生鮮農產品,經稅局查獲95至98年間未依法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的總金額為4,000萬元,另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情事,經查明認定總金額為1,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因未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4,000萬元X5%=200萬元,處罰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50萬元(1,000萬元X5%=50萬元),總計罰鍰金額為150萬元。
(資料來源:財政部)
註: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