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就醫的醫藥費是否可以列舉扣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於98年5月1日開始,有民眾詢問有關在大陸地區看病的醫藥費用可否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申報時應檢附填具抬頭的單據正本。
該局指出,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大陸地區就醫,其給付大陸地區醫院之醫藥費,可憑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其中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及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醫藥費」範圍之交通費、旅費或其他費用,則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聯絡人:內湖稽徵所鄭股長;電話27928671分機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