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利分配之扣繳時點

股利分配之扣繳時點

(1)現金股利:

已通知發放,但股東未來領取者,自股東會決議發放日起逾6個月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即應視同給付。
  依公司法第170條及第184條規定,公司應於6月底以前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分派股利,故正常情況之下,
若有股東未來領取,但於12月底視同給付,不致於發生有兩個不同課稅年度的現象。

(2)股票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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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之股票股利,如不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者,扣繳義務人應在增資股票交付時扣繳稅款;如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至遲應於增資年度之次一年度3月底前,依增資年度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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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住者適用就源扣繳,故仍應先行墊付稅款依扣繳率報繳。
 
公司組織利用盈餘轉增資擴展,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者:
  須將增資擴建計畫於股東會通過後之6個月內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如期完工後6個月申請完工證明,取得後3個月內,須申請稽徵機關審核,俟股東轉讓股票時始課稅,故此類股票股利發放時,不需要申報扣(免)繳憑單。
  股東將該股票轉讓時,由發行公司(未上市股票出售或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出售之畸零股買賣、贈與、遺產繼承過戶登記),或證券商(上市股票出售)視股東身分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於次年1月底前或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如股東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緩課或將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時,自89年9月1日起,應由發行公司填報放棄年度或送存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應視股東身分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於次年1月底前或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3)視同給付之股利:
 
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後,此部分之盈餘即應轉入應付股利之科目,如於6個月內仍未將決議分派之股利配發,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即視同給付。

(4)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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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出售非屬資本財之土地,其交易所得,目前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仍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如分配予股東時,乃應屬股利性質,不得轉列資本公積。
  另外公司吸收合併時,消滅公司之帳列累積未分配盈餘,仍應以原科目轉列於存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列帳。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第238條規定,資本公積已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處理,其處理原則為:營利事業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累計之資本公積,經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規定,同意轉列為保留盈餘者,其屬87年度至89年度處分資產溢價收入部分轉列之盈餘,無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屬86年度及以前年度處分資產溢價收入部分,如於轉列保留盈餘後,其截至86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行為時同法第76條之1規定之限額時,得免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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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紅利與董監事酬勞,屬章程所規定之盈餘分配項目,應作為盈餘之減項,但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因董監事為股東大會所選任,員工則為公司所僱用,兩者皆因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工作上之酬勞,故屬薪資)。

【財政部64/05/26台財稅第33766號函】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之股票股利,扣繳義務人應在增資股票交付時扣繳稅款;如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至遲應於增資年度之次一年度3月底前,依增資年度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