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申報所得稅問題

 

 

99年度以後清算申報案件盈餘分配扣抵稅額比率如何計算?

(中央社訊息服務20110328 17:30:32)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99年度起調降為17%,於99年度以後清算申報案件,其盈餘分配計算可扣抵稅額時,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亦隨之修正了,依據財政部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盈餘分配相關稅額扣抵比率之上限內容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於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20.48%。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於99年度以後之盈餘,為33.87%。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列,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依據上述規定舉例如下:

甲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於99年5月30日解散,並決議於99年10月31日清算分配,是日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合計為4,000萬元,其中屬於86年度以前盈餘500萬元;屬於87~97年度盈餘2,000萬元;屬於98年度盈餘1,000萬元;屬於99年度盈餘500萬元,該公司截至分配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ICA)帳戶餘額為1,800萬元,其稅額扣抵比率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如下:

A.86年度以前盈餘500萬元不適用兩稅合一稅制,該部分盈餘分配應開立營利所得之免扣繳憑單。

B.截至分配日止依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1,800萬/3,500萬=51.43%

C.依前揭法條規定計算之稅扣比率上限:99及98年度盈餘屬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0萬/3,500萬)×20.48%+(1,000萬/3,500萬)×33.33%+87~97年度盈餘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2,000萬/3,500萬)×48.15%=39.96%

D.故清算分配之稅扣比率為39.96%(51.43%及39.96%取小認定)本年度可扣抵稅額:3,500萬元×39.96%=1,398.6萬元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公司在分配股利淨額併同可扣抵稅額分配給股東時,其計算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若超過前揭法條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稽徵機關除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外,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若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事,應儘速辦理更正以免遭受處罰。

新聞稿提供單位:三民分局 職稱:稅務員 姓名:孫慧蘭

聯絡電話:(07)3228838分機6711

健保投保問題:

A:只有老闆投保健保之一人公司需負擔2%補充保費?

Q:不需要

因為依據健保法第34條規定投保單位需負擔之補充保費,只針對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雇主或自營業主歸類於第四目,投保單位不須負擔2%之補充保費。

第三十四條(本條在規定1.2.3類雇主即公司行號農漁民投保單位也要負擔2%的補充保費)

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雇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第十條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標示:有關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受僱者)之投保單位(亦即僅雇主1人加保或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如何計算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健保法)規定,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   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成立投保單位,辦理其受僱員工及眷屬參加健保投保手續,並依規定負擔及扣收繳健保費。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為其受僱員工及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罰鍰。(參考健保法§8、§11、§15、§27、§30、§84)

二、另依健保法第34條規定,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即依上述規定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將其差額及前條比率(目前為2%)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因此,如無第一類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亦即僅雇主1人加保或未成立投保單位者),因非健保法第34條所規範之投保單位,毋須繳納投保單位之補充保險費。

http://www.nhi.gov.tw/epaper/ItemDetail.aspx?DataID=3562&IsWebData=0&ItemTypeID=7&PapersID=312&PicID=

公司在解散日所屬會計年度結束前未清算完結,其前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仍應辦理申報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接獲公司會計人員電詢公司於年度中解散,其解散年度之決算所得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是否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國稅局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固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就解散之營利事業而言,其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在實務上恐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財政部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於 89年4月11日以台財稅第0890450265號函示,營利事業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免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前述解散之營利事業,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一年度之盈餘仍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其於上開申報期限屆滿前(包括5月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

為更清楚表達上揭函釋國稅局特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於93年9月10日經核准解散,則:

1、93年度決算及清算之盈餘,均免計算及申報未分配盈餘。

2、甲公司如於93年12月3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則92年度未分配盈餘免申報。

3、甲公司如於94年1月31日辦理清算完結,則92年度未分配盈餘應於清算完結日(94年1月31日)前辦理申報。  

4、甲公司如於94年6月10日辦理清算完結,則92年度未分配盈餘應於94年5月1日至94年5月31日間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申報決清算,是否不適用營業期間未滿一年之所得額換算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期限如期申報決、清算。近來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營利事業年度中停歇業,是否免按所得稅法第40條有關營業期間不滿1年換算所得額之規定?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所稱「營業期間不滿1年」,係指營利事業在年度進行中,新設立或因故停業或歇業而言。另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5條規定,清算所得應按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課,本法第40條規定,於清算所得之計算不適用之。即申報決算時,仍有其適用。

該局說明:對於營利事業因違反稅法規定,經稽機關依法勒令停業處分者,應不適用上開法條營業期間不滿1年換算所得額之規定。營利事業如對申報有不明瞭地方,可撥打免費服務專線洽詢,或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x.gov.tw)查詢相關規定,服務人員將全力提供協助。

資料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清算申報逾期或忘記給會計師簽證都不准盈虧互抵

公司若無法繼續經營而要結束營業,依照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在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次日起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並應於清算結束日起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若逾30日未完成清算申報,即使公司有以前年度的虧損,國稅局也會以逾期申報為由,不允許公司盈虧互抵。|國稅局澎湖縣分局進一步說明,依法規定公司有六個月時間去辦理清算,若不能在期限內完成,一定要辦理展延(可展延六個月),否則六個月到期的那天,即是清算完結日,自該完結日次日起算30日內要完成「清算申報」,若逾30日未完成清算申報,即有上述不准公司盈虧互抵之情形發生。而除了要如期申報外,還要記得給會計師簽證,因為會計師簽證是盈虧互抵之必要條件,往往有不少公司每年申報營所稅時,都記得給會計師簽證,最後公司要解散辦理決、清算申報時反而忘記,導致喪失盈虧互抵的權利。

另該分局特別提醒,公司清算資產後,常會把剩下的錢還給股東,卻忘記該金額超過股東投資公司之出資額部分即是分配給股東的盈餘,而沒有開立股利憑單給股東,致使股東隔年因沒有申報這筆營利所得而被補稅並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第一課顏課長秀玲|聯絡電話(06)9262340轉100

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時,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如何處理?

營利事業解散時,在清算完結分派剩餘財產後,已經沒有盈餘可作分配,故應該在清算完結日,註銷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營利事業合併時,合併存續或新設公司,可將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計入存續或新設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但計入的稅額不能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的稅額,因此,合併消滅公司必須在合併生效日,就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餘額,也就是超過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的稅額,予以註銷。

(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

(所得稅法第66條之5第2、3項)

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如何處理?

這個問題分二方面來說明:

1.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者,稽徵機關將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營利事業限期補辦申報。營利事業如於限期內補辦申報者,稽徵機關則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的稅額,並按核定應加徵的稅額另徵10%滯報金。滯報金的金額,最高不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

2.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辦申報後,營利事業仍未補辦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的稅額,並按核定應加徵的稅額另徵20%怠報金。怠報金的金額,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惟經核定應補徵金額在300元(小額稅款免徵限額)以下者,得免另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

(財政部90.12.11台財稅字第0900456917號令)

(財政部99.9.24台財稅字第09900387560號令)

(財政部102.4.1台財稅字第10200551680號令)

更新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