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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稅規定
- 詳細內容
- 分類: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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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機關團體承辦政府委辦業務,係屬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徵、免所得稅。
- 依前揭免稅標準第3條規定,符合免稅標準第2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 填寫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注意事項:(1)檢查:機關團體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查當年度有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如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之行為,其所取得之收入應計入當年度收入總額,依免稅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2)填寫:若機關團體當年度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時,應填寫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第4頁「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使用」,並填報第5頁「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明細表」及第7頁「銷售貨物或勞務成本明細表」。
- 實例:甲基金會96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案件時,該基金會當年度承辦政府委辦業務收入2千9百萬餘元,全數皆申報為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遭調整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減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2千4百萬餘元後,核計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為500萬元,另該基金會96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計300萬元,依前揭免稅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可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項下扣除,核定課稅所得額為200萬元,乃予以調整補稅50萬元。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新聞稿 200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