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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會經常問的問題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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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本國公司登記
- Published on Wednesday, 14 September 2016 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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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董事會經常問的問題Q&A 問:選任之董事可否不具股東身分?人數有無限制? 答: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是以,董事之選任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限。 問:董監事選任得否區分獨立董、監察人與非獨立董、監察人而分開進行選舉? 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準此,公司股東常會或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時,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尚不得區分獨立董、監察人與非獨立董、監察人而分開進行選舉。(經濟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三九六二○號函) 問:公司法有關董事選任方法是否採累積選舉制? 答:公司法有關董事選任之方法,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係採累積選舉制,其選選辦法,例如股東會應選董事名額十五人,每一股份就有十五個選舉權,股東如持有一千股,即擁有一萬五千選舉權,可集中投給一人或數人,或分散給十五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依序當選董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經濟部八一、五、一九商二一一七八七號參照) 問:未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是否以具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 答: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二二二九○號函) 問:章程可否訂定董事會可提供下屆董監事推薦名單? 答: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關於現任董事會可提供下屆董監事推薦名單乙節,尚非前揭規定之章程另定之選舉方法。(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二九四○號函) 問:一人公司有無股東會?其董監事如何產生? 答: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且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復按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董事不得少於三人,是以,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指派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分別擔任。(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八三八四○號函) 問:董事轉讓持股,超過選任當時之二分之一以上時,是否當然解任?又其計算之基礎為何? 答: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是以,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股份後,其實際持有之股份若低於選任當時所持有股份之二分之一時,應當然解任。監察人亦同。至非公開發行公司則無解任情事。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選任後,其任期持有股份變動,是否達於當然解任,係以「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為計算標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問: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持股全數轉讓,其代表人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是否當然解任? 答:按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持股全數轉讓,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是以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七五○一○號函) 問: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持股轉讓超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未向公司辦理過戶,是否即當然解任? 答: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轉讓持股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時即當然解任,不論是否已向公司辦理過戶,此於監察人,亦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經濟部八○、七、一商二一五七二一號函參照) 問: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持股轉讓超過二分之一是否採累積計算方式? 答:按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要件,參諸同法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有關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董事當選失其效力之規定,亦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有適用。 有關當選之董事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選之董事,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有關「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及「於就任前」轉讓持股,於計算「當選失其效力」成數時,係採累積計算。又所詢「當選失其效力」及「當然解任」有關轉讓持股成數之計算,與前揭解釋相同,亦採累積計算。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五○九○號函) 問: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是否於任期屆滿時即行解任? 答: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問:公司法修正後可否依公司章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董事職務? 答:按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既經刪除,自不可依公司章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董事職務。(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八六五二○號函) 問:章程訂定董事之報酬授權董事會或董事長決定者,是否適法? 答: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議定。所謂章程訂明,是指於章程訂明報酬之數額,章程尚不得訂定董事之報酬由董事會或董事長決之。監察人之報酬,亦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問: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是否應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答: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是以,倘有董事解任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自應依上開規定之期限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辦理。(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七二九二○號函) 問:公司補選董事或監察人,其任期是否與原任期相同? 答: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董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係屬章程應記載事項。是以,有關公司修正章程增補選董事或監察人人數者,其任期自與原任期相同。(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六一○三○號函) 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先修章增加監察人為二人,是否應於當次股東會補選之? 答: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章程定監察人一人,於股東會先修正章程增為二人,自可於當次股東會補選監察人。(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六六七二○號函) 問: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何時召集? 答: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集之。但董事是在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者,則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 問:董事會開會時,得否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答:董事會開會時,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應以章程有明文規定,始得為之;且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且代理人以受一人委託為限。(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二、三項) 問:董事居住國外者,其代理之規定如何?應否辦理登記?未辦登記之效果如何? 答: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而所謂「其他股東」於不包括居住國內已當選董事之股東在內。 住居國外董事之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 未經登記不生授予代理權之效力。(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四、五項,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判例) 問:章程未明訂設置副董事長,可否選任?又章程可否設置副董事長二人或二人以上? 答:公司欲選任副董事長,須章程有設置副董事長之明文,始得選任,且章程設置副董事長之人數以「一人」為限。(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 問:公司設置常務董事之要件為何? 答:公司欲常務董事者,其董事人數至少須有九名,且章程須有常務董事設置及其名額之明文;而其名額至少三名,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 問:公司設有常務董事者,其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應如何選任?可否由董事會逕行選任? 答:公司設有常務董事者,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應由常務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尚不得由董事會逕為選任。(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 問:董監事任期屆滿改選,全體連任,可否免辦變更登記? 答:既有改選之事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雖改選均獲連任,其起迄亦有變更,自應於法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 問:法人股東代表當選為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亦改派代表人時可否不經選舉,逕接替原代表人所擔任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職? 答:常務董事、董事長係由董事會推選,公司設有常務董事者,董事長並應由常務董事會推選,故政府或法人股東改派之代表人如繼續擔任原代表人之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者,仍應由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另行推選。(經濟部五七、一、二○商○六七五八號函) 問: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可否同時以法人股東代表人及自然人股東身分分別當選為董事,或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 答: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不得同時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及自然人股東身分,分別當選為董事,或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經濟部六六、三、一八商○六七五八號函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