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贈與配偶財產,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且該贈與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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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贈與時雖免課贈與稅,但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規定徵稅,以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被處以罰鍰,影響自身權益。
  • 又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應視為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該部分擬制遺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
  • 依民法第1030條之1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得列入計算範圍。
  •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王君於10411月間將其名下A土地贈與配偶,王君1064月死亡時,A土地應視為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倘王君之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請求權價值應自王君遺產總額中扣除,免納遺產稅,惟因A土地已贈與配偶,非屬其死亡時之現存財產,另對生存配偶而言,A土地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夫妻剩餘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時,均不得將A土地列入王君及配偶之現存財產範圍。
  •    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雖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仍應視為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惟不得列入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請納稅義務人審慎考量夫妻贈與對稅賦之影響,並於申報遺產稅時,特別注意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移轉之財產,有無應視為遺產依規定申報之情形,以免經稽徵機關查獲後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