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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比特幣」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及是否適用委託代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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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營所稅
- Published on Monday, 08 May 2017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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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事務所以電子郵件函詢有關買賣「比特幣」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及是否適用委託代銷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事務所106年4月6日電子郵件(案件編號:1060406_000813_PMBX102)。 二、旨揭案件本局曾函詢中央銀行業務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經彙整該兩單位意見如下: (一)比特幣非中央銀行發行之貨幣,在我國境內不具法償效力。 (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102年12月30日發布新聞稿,聲明比特幣係屬「數位虛擬商品」,營業人如接受比特幣作為其商品之對價,性質上似屬以商品交換商品之交易行為,與金融業務或金融商品無涉。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3年1月6日發布新聞稿,要求銀行等金融機構不得收受、兌換比特幣。 三、旨揭比特幣既經中央銀行業務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復,核認屬數位虛擬商品性質,是以,營業人銷售數位虛擬商品並收取代價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核屬銷售勞務範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營業人如有向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買入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第10條規定稅率(目前營業稅率為5%)計算營業稅額申報繳納(買受人如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倘係銷售貨物或勞務,並以收取數位虛擬商品為對價者,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 四、至旨揭交易是否適用委託代銷乙節,應就個案事實查核審認,請提供具體案例(如合約書、事證等資料),逕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