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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借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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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土地行政
- Published on Monday, 08 September 2014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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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置閒置土地的借款利息支出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不得列利息支出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最近於查核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資產負債表列有固定資產-土地金額5億餘元,經查其中於同年3月間新購入土地2億餘元為未經利用之閒置土地;另外,公司銀行借款於同時間亦增加2億餘元,因公司無法提出以自有資金購買上開閒置土地之證明文件,於是被國稅局認定其資金來源係向銀行借款而來,乃依規定以該公司當年度平均借款利率3.5%計算,調減利息支出800餘萬元,補稅額200餘萬元。
該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另外,「閒置資產」依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0條,係被歸類為「其他資產」。因此,營利事業若有閒置土地,正確作法應帳列為「其他資產」,而非「固定資產」;其購置資金如係借款而來,則其借款利息應轉列為遞延費用,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國稅局補充說明,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係以自有資金購置閒置土地之證明文件(如資金來源去路表及資金流程等證明),則其帳上利息費用可免被轉列為遞延費用;反之,倘經分析無法證明係以自有資金購買,則國稅局將依前開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就該利息費用予以遞延。
閒置土地的借款利息應遞延到土地出售時作為收入的減項
土地向來是企業的重要資產,因為購買土地需要龐大的資金,故企業常以銀行借款來支應,而土地借款利息支出則會因其性質不同,於稅務處理上會有所差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購入土地係供興建廠房等營業上使用者,屬於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應列為土地的成本,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借款的利息支出則作為當期費用;如購入的土地,非供興建廠房或營業上使用,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待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不得列為當年度利息費用。 該局最近查核某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原列報購買土地借款利息支出1,500萬餘元,經查核發現部分土地於購買時,即受限於都市計劃的使用規定而不能興建廠房,且公司後續亦無動工興建等積極作為使其達於可供營業上之使用,乃核屬閒置土地,將其借款利息遞延200萬餘元,補徵稅額50萬餘元。 國稅局最後提醒營利事業特別注意,若以貸款方式購置非屬固定資產土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以免發生錯誤而遭到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王股長 聯絡電話:06-2298034 彙總編號:98061110
出租土地的借款利息,得在其租金收入範圍內列報為當期費用
近年來,透過兩岸三通的商機,國內房地產交易漸趨熱絡,部分營利事業甚至計畫利用向銀行借款的資金,先行投資購買土地,等到地價上漲後再行賣出,除可賺取買賣價差利潤外,每年還可列報一筆為數不少的借款利息支出,兼具節稅效果!只是這種做法是否符合稅法規定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購買土地的借款利息,會因土地是否已過戶及其使用情形而有列為當期費用、資本支出或遞延費用等三種不同會計處理方式。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營利事業向銀行借款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以列報資本支出為原則,亦即列入土地成本項下,在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則可列報為當期費用;但所購買的土地如非屬固定資產,而是投資用途,不是自行使用者,其借款利息應先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然非屬固定資產用於投資用途之土地如有出租者,其出租期間之借款利息,則可於該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 以南部某家經營螺絲製造之甲公司9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為例,甲公司列報利息支出900餘萬元,經國稅局查得土地借款利息400餘萬元,甲公司提出說明,其為投資購買該筆臺南市郊頗具增值潛力的土地,而於96年初向銀行借款7000餘萬元,96年度確有支付借款利息400餘萬元,而且為充分運用,已將該土地出租給乙公司使用,所收取的租金100餘萬元也據實申報租金收入;國稅局認為甲公司96年度為投資而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400餘萬元,原應全數轉列為遞延費用,不過,因甲公司96年度取得該土地租金收入100餘萬元,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得在租金收入範圍內認列當期利息費用100餘萬元,餘300餘萬元則轉列為遞延費用,甲公司因此需補繳稅款70餘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