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規劃

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火紅的原因

 

 

傅家玉 淮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日前宏泰人壽內部公告為了調整體質,停售27種保單,含宏泰人壽受矚目的增額終身壽險等商品。今年上半年宏泰人壽 RBC未達法定標準200%,宏泰人壽表示,主要還是受到台股波動以及匯率略為升值影響,導致RBC受到影響而引發增額終身壽險的停售。其商品銷售通路主要透過保險經紀人銷售,姑且不論銷售保單時業務員所強調的保單預定利率高過於目前的銀行存款利率,而以利用保單做資產傳承規劃的角度觀之,此類種商品確實在我國現有法制上有良好的機制,也是近年來此種保險商品熱賣的原因之一。

在保險法的架構下,終身增額壽險成就了民法架構下類似遺贈之死因贈與,但卻免除了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死亡後,繼承人因為對遺產分配有紛爭而無法協議分割,導致全部遺產需維持民法第1151條共同公有狀態,對於屬不動產之遺產上須需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1條、對於不動產以外之財產亦須符合遺產及贈稅法第42條,完納全部應納稅捐方能辦理分割登記之規定。終身增額壽險於要保人與保險公司所約定之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死亡時成就了死因贈與的條件,此時民法中之受遺贈人轉換為保險法中之保險受益人,透過此一法律關係的轉換,免除了前文所述遺產需經協議分割的程序,被繼承人的遺產直接分配予指定受益人,此一機制詳見於於保險法第110條要保人(在照顧遺族的用意下通常要保人即等同被保險人)有對受益人之指定權、保險法第111條要保人有對受益人之變更權及保險法第112條死因贈與之人身保險給付不做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故終身增額壽險契約中之要保人(假設即被保險人)於生前掌握保險受益人指定權,於年終重病死亡前掌握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保單剩餘價值(保單價值扣除貸款本息之餘額)之分配權,堪稱於死亡前全期掌握對相關保單價值的使用、支配及收益權。

就稅負上的效果而言,人身保險方面之死亡保險給付性質為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之遺產外現金,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死亡失去經濟來源而投保,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即保險經濟上之意義-未預期到損失成本之重分配)。另就受益人所獲得之保險給付而言,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人身保險給付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受益人承受巨變痛失親人後之所得,尊重要保人當初訂立契約保障被保險人身故後,受益人家庭經濟及為照顧遺族之需要予以免稅,有其社會政策意義,但對於遺族之照顧,應以合理生活需要為限,故目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有死亡給付3000萬元限額免予加計之規定。

有名的案例如民國81年間發生的洪文棟及其兄妹積欠遺產稅的事件,當時洪母遺留下遺產總額約莫五億多元的土地及股票,但因洪氏兄妹分產鬩牆、形同陌路,連協議分割程序都因彼此爭擾而無法進行,故對於遺產未辦理繼承也未申報遺產稅,當時本稅加罰共計五億多元,加計利息及滯納金更超過了洪母所遺留下遺產總額。宏泰終身增額壽險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單的剩餘價值卻可直接跳過協議分割、完納稅捐程序,依照原保險契約所指定的受益人給付之,於死亡條件成就時,為不計入被保險人遺產總額的遺產、為保險受益人免納所得稅之所得額(要保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時則不需考慮所得稅基本稅額的限制)。

在我國目前信託法及保險法制下,保險之要保人死亡後尚可延續對保單價值之調控,即所謂之保險金信託,附表為目前實務及法制上所運作及規範的保險金信託操做模式,保險業界的說法,將保險金信託稱之為「為所買的保險再買一個保險」。就信託法的本質而言,型一及型三信託,係符合要保人將被保險人死亡條件時,保險受益人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使受託人(即銀行業及保險業),為保險受益人的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即延續了保險金之支用能契合要保人投保目的及意願的宗旨,此時若屬型一之要保人等同於被保險人及型三之保險金信託,無異於要保人死亡後從墳墓裡伸出一隻手,掌控著保險給付的運用及支配,例如可約定要保人死亡後、保險受益人碩士畢業以前每月發給保險受益人固定生活支用,或者當其創業之時發給一定金額之創業獎勵金,當其生日時於生日當月15日發給生日祝壽金…讓保險受益人不會因為被保險人死亡所獲得之一時巨額保險給付而揮霍無度,使禍延子孫的財變成福僻子孫的財,也讓後代子孫真正感念已故長者的體貼與用心安排。宏泰的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再透過我國目前保險金信託的機制,其對於保單價值之傳承規劃效果即可發揮到淋漓盡致(連躺在墳墓時的錢財運用都於生前簽立保險契約時就可安排好)。

 

信託受託人

銀行業

保險業

信託型態

型一:

金錢型自益或他益信託

型二:

金錢型自益信託

型三:

金錢型自益或他益信託

信託資金來源

1.繳付保險費期間:

保險要保人分期所繳交之保單價值

2.保險金給付期間:

保險金給付

保險給付

人身保險之死亡及殘廢給付

法源依據

信託法第1條

信託法第1條

保險法第138-2條

信託委託人

保險要保人

保險受益人

保險要保人

條件: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信託受益人

保險受益人

保險受益人

保險受益人

條件:

1.殘廢給付下之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屬自益信託)

2.死亡給付下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屬他益信託)

限制

若屬他益信託有贈與稅之考量

使保險金之支用可能因自益信託可任意終止而無法契合要保人投保目的及意願

1.要保人需等同被保險人

2.保險受益人之資格有條件限制

優點

使保險金之支用能契合要保人投保目的及意願

-

1.他益信託免贈與稅

2.保障年幼孩童及智能不足無法處理保險金者,以使保險金之支用能契合要保人投保目的及意願

3.保障殘障人士

要保人應給付之費用

昂貴(銀行業全保險期間賺取相關信託管理費)

便宜(數千元)

目前可能此業務利潤較低,尚無保險業承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