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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類
醫事機構開業名稱及其負責人相關法規
- Details
- Category: 醫業類
- Published on Wednesday, 07 March 2012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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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相關罰則】第一項~§101;第二項~§103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第十九條(負責醫師不能執業之代理)【相關罰則】第一項~§101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二十條(開業執照等之揭示)【相關罰則】§101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十四條(醫院之設立或擴充)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本法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二、使用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使用、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
三、使用疾病名稱。
四、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五、私立醫療機構使用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
補充:醫事機構名稱之核准權限 屬衛生局所屬各轄區准駁項目 例如衛生局太平區中醫部分
准許於轄區內 "甲乙丙中醫診所"外 開立"甲乙炳中醫診所" 但不允許開立"甲乙丙中醫診所太平分所"
並因為醫療法第14條允許開立 分支醫院 故太平區允許開立同名醫院分院 不允許開立同名分(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