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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規劃
以不動產自益信託方式對不動產預先保全之效果分析
- Details
- Category: 信託規劃
- Published on Thursday, 10 November 2011 19:09
- Hits: 16132
以不動產自益信託方式對不動產預先保全之效果分析
淮誠會計師事務所 傅家玉會計師
一、相關法規
信託法第1條 |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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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第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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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第12條 |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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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第63條 |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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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42條規定 |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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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 |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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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89-1條 |
第三條之四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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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90/12/21法九十律字第040486號函: |
1.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2.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引信託制度於正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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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民國93年08月26日法律決字第 0930033879 號函 |
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信託利益既然全歸委託人享有,則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係自益信託,並無害於他人之利益,故宜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參照賴源河、王志誠著,現代信託法論,三版二刷,頁一五五)。上開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之信託終止權,委託人不得預先拋棄,但由於非為強制規定,故當事人得以契約限制之,亦即信託契約對於委託人之片面終止權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如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而又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委託人、委託人之繼承人或受託人,均應受其拘束(參照台灣金融研訓所發行,信託法制,七十四頁)。 |
二、利用信託對不動產預先保全操作方法:
(一)為免除贈與稅,且使自己仍為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做不動產自益信託。使自己為委託人及受益人,選一他人為受託人。 (二)為符合信託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旨:依所得稅法第89-1條由受託人每年如期扣繳申報及所得申報。 (三)為避免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因為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終止契約”的權利,又因法務部民國93年08月26日法律決字第 0930033879 號函確立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故於信託契約中約定,「除非委託人及受託人合意撤銷信託契約,委託人不得自行終止之」。
三、效果分析: 依信託法第12條,信託財產之所以不可以強制執行,是因為利用設計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使受託人的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之間,建立一道防火牆,避免未來受託人欠錢時,信託財產被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目的可以實現。這才是信託財產「獨立性」的原始目的,只是現行坊間有許多專家都把信託當成「脫產」的工具,既然有人在玩這個遊戲,法院就會可能會針對這個不當存在的目的進行破解。
依照法院的見解認為,信託契約的「受益權」,包含「信託利益請求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是一種財產權,可以為強制執行的對象。我國信託法只有規定「信託財產」不能強制執行,但沒有規定「受益權」不能強制執行。
但它確實提供了一道債權人直接對不動依強制執行法加以執行的防火牆,債權人為了要行使代位“終止契約”的權利,其必須先訴請法院為契約無效之訴,因為契約中明訂「除非委託人及受託人合意撤銷信託契約,委託人不得自行終止之」,進而聲請法院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信託行為。 另外,若你的不動產有很多筆,你對其中有價值的建地用此方法做不動產自益信託,對一些沒有價值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則不做信託,試想,將來債權人為了省卻訴訟麻煩,是否也會考量只針對沒做信託的不動產加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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