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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規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稅法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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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信託規劃
- Published on Wednesday, 05 October 2011 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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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經濟型態改變,國人信託行為日趨盛行,常見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不諳法規致其自身權益受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就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稅法上應負擔義務,提供以下法令依據供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包括個人及法人)參考:
一、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及取得憑證: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收支並應取據合法憑證。
二、辦理信託所得申報書及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申報: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同法第3條之4規定,分別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上1年度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所得申報書申報。
三、填發所得憑單予受益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同法第3條之4規定,分別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於每年2月10日前填發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予受益人。
四、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8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受益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同法第3條之4第5項規定之公益信託,按同法第3條之4規定計算或分配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應以受託人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但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3規定之公益信託,受託人實際分配信託利益,並依規定辦理扣繳時,其受益人如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及免稅標準規定之機關團體,並提示稽徵機關核發之免扣繳證明者,受託人可免予扣繳所得稅,但仍應填報免扣繳憑單。
五、納稅義務:
(一) 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4項及第3條之4第3項規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就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及所得發生年度依同法第3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之所得,於次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以扣繳率20﹪申報納稅。
(二) 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4項規定,委託人為個人之他益信託,應以委託人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但委託人有行蹤不明、逾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本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等情形之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三) 營業稅:依財政部9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920451148號函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之1規定之公益信託標售、義賣及義演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